(2015)金堂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晓辉与陈航、肖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成林。委托代理人冯群、周超强。被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沈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成林、委托代理人周超强,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川M6A3**号小型轿车从云合方向行驶至金堂县又新9大队又云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并由被告肖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仍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休息一月。被告陈某某是川M6A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肖某某是摩托车驾驶员,川M6A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62.9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M6A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川M6A3**号小型轿车从云合方向行驶至金堂县又新9大队又云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被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41663.37元。出院医嘱:5、注意合理饮食及营养。6、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月。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1、川M6A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3、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每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各方当事人当庭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川M6A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药费41663.37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45663.3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9%的自费药,双方对扣除自费药的比例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为45663.37元×85%=38813.86元,自费药为45663.37元×15%=6849.51元。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3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月,故护理费为80元/天×66天=5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36天,36天×30元/天=1080元;四、营养费,住院36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天×20元/天=72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六、鉴定费,凭票据143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7682.97元。其中,自费药6849.51元和鉴定费14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赔偿的金额为99403.46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7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613.8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经品迭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89403.46元(10000元+58789.6元+30613.86元-10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8279.51元(6849.51元+1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89403.46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8279.5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