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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邓某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锋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锋,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依明,系被告人的母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锋及其辩护人刘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江西籍民工何某辉等人到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东村“芹菜坑”集体山场盗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砍伐现场测算,该山场被盗伐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为17.2立方米。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邓某锋雇请潘某炎到芹菜坑山场运输盗伐的木材,后潘某炎将2.5立方米松原木运到梅江区木材市场卖给戴某文经营的日兴锯木厂,由邓某锋以每立方700元与戴某文结算。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锋雇请潘某炎的粤MTA8**货车到芹菜坑山场运输盗伐的木材,并叫潘某炎运到梅江区木材市场,卖给戴某文的日兴锯木厂。当潘某炎运输木材行至南口镇复烤厂时被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车上的原木材积6.381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0.129立方米。3、潘某炎运输木材被查获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邓某锋驾驶农用车到芹菜坑山场,将盗伐的2.5立方米木材运到梅江区木材市场,以每立方米700元价格卖给戴某文经营的日兴锯木厂,得款12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邓某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邓某锋因该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羁押,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了8日,余刑5个月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林木检尺鉴定意见书、木材销售检尺码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瑶东村出具的证明,(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锋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他人秘密盗伐集体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邓某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邓某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余刑五个月又二十二日,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又二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执行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拘役刑期的执行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