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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将其送往汽车站回酒泉,遭刘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某用脚在赵某某胸膛上踏了一脚,使赵某某从窗台上跌落到室内的地上,致赵某某腰部受伤,经诊断赵某某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75859元、误工费13911元、护理费6955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12625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在瓜州县渊泉镇光明园小区打工的赵某某回酒泉,因所带行李较多,要求当时负责工地的被告人刘某将其送往汽车站,遭其拒绝,赵某某谩骂刘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某用脚在赵某某胸膛上踏了一脚,赵从窗台上跌落到室内的地上,致赵某某腰部受伤,经诊断赵某某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医药费6243.3元、误工费1762.5元(25天×70.50元/天)、护理费1762.5元(25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396元,共计10414.3元。被告人刘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0243.3元。在审理中向本院交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3、瓜州县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酒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赵某某的伤情;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受伤的经过,刘某已经赔偿了医药费6243.3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10243.3元;5、证人张树娃、徐纳利、刘志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用脚在赵某某胸膛上踏了一脚,赵某某从窗台上跌落到室内的地上,导致赵某某腰部受伤的事实;6、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刑)鉴(临床)(2014)525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1、赵某某提供的住院费发票2张,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6243.3元,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396元。2、被告人刘某交款票据1张,交款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并自愿补偿被害人款9829元,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所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所提鉴定费、代书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所提营养费,因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14.3元,已先行给付10243.3元,下余171元,由被告人刘某给付(已交纳)。三、被告人刘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款982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勇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