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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万贵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万贵,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万贵,男,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汉族。上诉人程万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万贵、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及招聘登记表等应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称已于2010年与原告解除双方雇佣关系,并从2010年5月起不予发放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之间存在受被告考勤并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有争议原告也应于被告对其停发报酬之日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3年8月才就此事向迎泽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2010年5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为每月500元。期间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工资名册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太原市2011年2012年、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50元、1125元、1290元,原告工资为500元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以补全差额1697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1年4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支付时间自2011年5月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才就此事向迎泽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2012年8月20日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以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工资应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48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岗位是被告宿舍看门房及代收水电费。由于2013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老旧房及棚户区改造,被告宿舍属于拆造范围,故原告工作岗位实际已不存在。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4555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20日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万贵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共计三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6970元、双倍工资14820元、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4555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程万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之间存在受被告考勤并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有争议原告也应于被告对其停发报酬之日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于一审法院的认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行为,认定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注重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关证据作出了错误的的判决。由于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无端割裂开来,将一个连续工作17年的工龄擅自认定为3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自1996年11月至本案判决书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书作出判决之日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364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6年11月5日至本案判决书作出判决之日止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0582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书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加班工资120546元;6、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双方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在我国雇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应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提出的各项要求于法无据。故答辩人请求对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万贵于1996年11月曾到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单位职工宿舍从事门卫工作,2010年5月起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不予发放上诉人程万贵工资。2011年4月开始为上诉人程万贵发放工资为每月500元。期间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未给上诉人程万贵缴纳社会保险。因棚户区改造,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0日书面通知与上诉人程万贵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程万贵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迎泽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程万贵于1996年11月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单位工作,2010年5月起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不予发放程万贵的工资。2010年5月以前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4月开始为程万贵发放工资,并与程万贵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支付时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止,且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棚户区改造,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与2013年8月2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未给程万贵交纳社会保险。裁决如下: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2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565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不服此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程万贵,从1996年至今在桥东办事处东岗巷宿舍当门卫、司炉工,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特此说明”。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迎泽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53号裁决书、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中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程万贵,从1996年至今在桥东办事处东岗巷宿舍当门卫、司炉工,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特此说明”的证明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故虽然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之间对上诉人程万贵停发报酬,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应从1996年一直延续到2013年8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及招聘登记表等应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综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至2013年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0582元,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补齐。另外,一审判决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等方面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程万贵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及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程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万贵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共计36345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6970元、双倍工资14820元、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4555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程万贵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共计79957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60582元、双倍工资14820元、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