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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张飞、张功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张飞,张功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芳,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功芬,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张飞、张功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德、被告张功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市场处时,因驾驶不慎,碰擦到李芳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李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3510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飞未作答辩。被告张功芬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元,但无票据,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由我司承担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2、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法院核实原件后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或根据非医保费用鉴定数额核减;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按照2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按照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2天,标准20元/天;交通费,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一个级别;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市场处时,因驾驶不慎,碰擦到李芳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李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住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同年10月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至少1个月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477.32元(其中,被告张功芬垫付原告李芳2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系张功芬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飞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李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李芳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但于2010年9月7日,其户籍所在地的承包耕地被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征地。2013年4月10日,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拆迁协议及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还提供了合肥徽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2013年6、7、8三个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单,证实原告收入为345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施救牵引、看管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芳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同时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0元/天。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原告虽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4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65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未提供正规的维修费票据,也未提供具体的维修项目及价格清单,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有车辆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牵引看管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7596元(63.30元/天×120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损30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105197.32元。被告张功芬为原告的垫付款,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张功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飞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人民币77460元;二、被告张飞、张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芳其他损失27737.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飞、张功芬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芳各项费用计104997.32元,支付被告张功芬垫付款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张飞、张功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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