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少尉与陈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尉,陈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7号原告:郭少尉。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原告郭少尉与被告陈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尉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96954元,约定在2013年3月底前支付36954元,余款60000元于20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支付1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6954元,至今尚欠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海波支付欠款50000元。被告陈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9695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海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海波向原告郭少尉租赁位于上海海洋大学内的房屋,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海波尚欠原告郭少尉租赁款96954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底支付36954元,同年4月至9月每月各支付1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6954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郭少尉和被告陈海波之间因房屋租赁关系所形成的欠款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应支付原告郭少尉租赁费欠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