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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三都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作案被抓获,于同年9月10日又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绍然,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人员罗红都,女,三都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韦绍然到庭参加诉讼。哑语翻译人员罗红都到庭作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分别在三洞乡三洞开发区十字路口和周覃镇农贸市场,扒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韦绍然为其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潘某系哑巴人员,已经返还了赃物,家庭条件困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三洞乡三洞开发区十字路口扒窃被害人潘启票皮夹一个,皮夹内有潘启票本人居民身份证一张、信合银行卡一张、现金405元;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潘某在周覃镇农贸市场,扒窃得被害人韦凤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76.6元、亿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1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锡渊审 判 员  左裕祥人民陪审员  陈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蒙玉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