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负责人朱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粮食直补款项。2011年2月22日自己与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春一组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无法迁入丈夫名下。2014年10月3日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4941.53元,被告以自己是出嫁女身份拒绝给自己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494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原告户籍关系。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张某某系居民户口。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刘某某与居民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户籍政策,户口无法落入张某某处。4、公告两份及证明一份,证在2014年10月份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征地补偿款4941.53元,不给出嫁女分地分钱。5、合疗本复印件一份,证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与被告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春一组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无法迁入丈夫名下。2014年10月3日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4941.53元,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身份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属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941.5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