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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22时许,杜某某等人在贾市庄星光歌厅唱歌时,因为包房费的事和歌厅服务生马某某争执,歌厅老板芦某某劝杜某某等人时,杜某某和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木棒打伤芦某某头部。经鉴定,芦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4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7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阔、李某江、成某辉、赵某雷、赵某亮、赵某涛、赵某彬、赵某彦、石某波证言,藁城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和解书、收条,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