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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登启与邹城市中心店镇屯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启,邹城市中心店镇屯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孙登启,1953年4月11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玉明,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屯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屯头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段来春,该村村主任。原告孙登启诉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屯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启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明、被告屯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段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启诉称,2002年7月3日,被告村内进行农网改造,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每元每月0.015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应按双方规定的利息加倍支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79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登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和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证据3、2004年7月1日证明一份、2006年6月12日证明一份、2013年7月28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分六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屯头村委会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屯头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是其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屯头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被告屯头村委会因农网改造缺乏资金向原告孙登启借款1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内容为:“1、借款本金10000元;2、借款期限3个月;3、借款利息每元每月0.015元,按借款总额每月应支付利息150元;4、逾期利息,如逾期未还本息应按约定利息加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除第三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外,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并且被告认可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45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7906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约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屯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登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登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被告屯头村委会负担700元,原告孙登启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