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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2-24

案件名称

王晓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飞,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河南省灵宝市。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晓飞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麻三组“老徐”乐队居住的院子,进入被害人杨某居住的房间,将其一台索尼牌SVE151C11T型笔记本电脑偷走。经评估,被盗窃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192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晓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中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晓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晓飞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麻三组“老徐”乐队居住的院子,进入杨某居住的房间,将其一台索尼牌SUE151C11T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192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晓飞的年龄、身份、曾经被判刑情况及到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脑已追退被害人杨某。2、物证笔记本电脑,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晓飞盗窃电脑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电脑的价值。4、被告人王晓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晓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