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林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林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380号原告王国兴,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明贵,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国兴与被告林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被告林明贵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国兴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王国兴分4次借款给被告林明贵总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告第一次于2013年2月8日上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四次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明贵每次都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原告王国兴因自己资金需要,多次要求被告林明贵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贵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证明被告林明贵向其借款共计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明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被告林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四张借条的表面形式看,在借款人处均落款“林明贵”,并有落款时间,故四份借条的形式完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林明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王国兴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王国兴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3年2月19日,被告林明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王国兴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3月2日,被告林明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国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王国兴在庭审中称,被告系因儿子开店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相关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收到一笔现金就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只在2013年底还款1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林明贵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明贵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19日、3月2日向原告王国兴出具借条四张,总计约定借款本金28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除了在2013年底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尚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故被告尚需偿还剩余的270000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主张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之日,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目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50元,被告林明贵负担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薛艳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