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阚宗现与郭光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宗现,郭光水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阚宗现。委托代理人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水。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宗现诉被告郭光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阚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印,被告郭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阚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宗现诉称,2014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入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15元。后经贾汪区汴塘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15元、误工费1926.27元、护理费12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7486.87元。被告郭光水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先行辱骂,无理指责被告郭光水,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郭光水仅在其倒地后在其屁股上踢了一脚。损害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阚宗现与郭光水是同村同组村民。阚宗现之子阚言亮与郭光水之侄郭平因郭平拉院墙两家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郭光水对阚宗现进行殴打,致使阚宗现受伤。同日阚宗现入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阚宗现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子阚言军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8834.49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光水申请对原告阚宗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合法性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2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阚宗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另查明,原告阚宗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X线摄线报告单、超声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贾公(汴)受案字(2014)556号受案登记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16日对郭光水作出的询问笔录3份,2014年3月8日对郭光中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6日对郭平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8日对王慧珍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3日对阚宗现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8日对李香荣、马昌苹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9日对阚宗现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8日对李东恩、杜团结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1日对周翔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9日对周长忠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7日对朱信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光水殴打原告阚宗现,致阚宗现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郭光水对原告阚宗现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阚宗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9015元;2、原告虽年事已高,但仍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为1899.99元(13598元÷365天×5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徐州地区护工费用每天50元,护理费为2550元(50元×5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382.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光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宗现支付医疗费9015元、误工费18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2550元,共计14382.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光水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人民陪审员 王玉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