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常彬与谭开辉、房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常彬,谭开辉,房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陶常彬,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珍香,城镇居民。被告谭开辉,农村居民。被告房桂英,农村居民。原告陶常彬诉被告谭开辉、房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开辉、房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常彬诉称,被告谭开辉、房桂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借款5000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2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65000元,并由两被告给出具的借条。此外,2011年11月份,两被告因租用原告租用原告的洗砂船一只,还欠原告租赁费69100元。经多次追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000元,租赁费69100元,共计17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开辉、房桂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开辉以开办沙场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陶常彬借款5000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2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65000元,并由两被告各自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中12000元的借据由被告房桂英出具,其余三笔借款的借据均由被告谭开辉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1月份始,两被告因租用原告租用原告的洗砂船一只,还欠原告租赁费691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被告谭开辉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另行起诉。还查明,被告谭开辉、房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谭开辉、房桂英出具的借条4份、被告谭开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由原告收回)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开辉、房桂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开辉、房桂英按借条偿还该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开辉、房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的请求,本院以当庭准许,相应的诉讼费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开辉、房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陶常彬的借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谭开辉、房桂英负担2340元,退还原告陶常彬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