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粉蕊与被执行人朱存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粉蕊,朱存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王粉蕊,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朱存怀,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静雷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存怀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粉蕊经济损失3753元,但被执行人朱存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存怀、被执行人朱存怀丈夫×××、被执行人朱存怀母亲×××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店信用社各有存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朱存怀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店信用社的账户(账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朱存怀丈夫×××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店信用社的账户(账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朱存怀母亲×××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店信用社的账户(账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国勇执行员 李育宏执行员 姚天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