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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勇、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勇、郭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枣强县新屯镇许新屯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常某某系自动到案,应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枣强县新屯镇许新屯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邱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520145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枣强县公安局枣公物鉴尸检字(2014)J920号关于郑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本院(2015)枣刑初字第9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方出具的对常某某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案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