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莒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2月9日订立婚约并共同生活,2011年4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打工回家,被告不理不睬,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相识,同年2月9日订立婚约并共同生活,2011年4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打工回家在网上聊天,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分歧导致一时分居生活,但并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因此双方感情不宜认定为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珍惜彼此感情,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在日常生活中接纳对方,和睦相处,同时也为子女树立家庭和谐融洽的榜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维军审 判 员 任 杰人民陪审员 陈兴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延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