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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薛纯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纯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纯来,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纯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因需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8月4日公诉机关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3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被告人未能到案,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被依法执行逮捕,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薛纯来与被害人付某均在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西三十里村升辉羊汤馆各自的餐桌上吃饭。席间,因被告人谈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被害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薛纯来用羊汤馆内的凳子击打被害人付某胸部及右侧肋骨数下,致其受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及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薛纯来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现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纯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赵某、刘某的证言;辽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补充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资料;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纯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致人损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纯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