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钢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邦贷款公司)诉被告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伟、赵标到庭参加诉讼。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邦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郭刚与汇邦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30‰,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还本付息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后期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7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汇邦贷款公司变更利息除上述要求的利息外另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汇邦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汇邦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复印件。证明汇邦贷款公司的身份情况。2、郭刚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郭刚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4、借据。5、银行汇款凭证。证据3-5证明郭刚向汇邦贷款公司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评估、公证等费用等事实。郭刚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邦贷款公司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日,郭刚向汇邦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天,汇邦贷款公司以萧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汇给郭刚500000元,郭刚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续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利息均同上。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还本付息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郭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汇邦贷款公司与郭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汇邦贷款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郭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汇邦贷款公司要求郭刚偿还借款、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4714元,由被告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