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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有才、吴海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夏有才,吴海仙,夏子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蕙。被告夏有才。被告吴海仙。被告夏子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有才、吴海仙、夏子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案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