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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纪天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纪天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天津市世纪天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同门外9号。法定代表人高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珂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增1号-5。法定代表人付亚东,董事长。原告天津市世纪天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腾公司)与天津市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天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南开区××路××号新宝悦酒楼外檐装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5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多次停工。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二份施工图结算书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2月16日,被告正式给原告等各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通知中写明:因工程暂遇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执行合同中“甲方需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拨付施工工程款”的约定。停工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出具第三份施工图结算书与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8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95874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8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2、施工图预算书三份,证明工程预算款数额;3、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日开工;4、工程量进度表2份,证明工程进度;5、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工程完成情况及工程施工中变动情况;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7停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等各施工单位停工;8、施工图结算书4份,证明工程完工部分及被告拖欠该部分工程款。被告美丽华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天腾公司与被告美丽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南开区××路××号新宝悦酒楼外檐装饰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檐装饰、接跨钢结构等。工程造价5800000元整,工期95天,即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方法的规定。按工程部位每天付工程进度款的70%。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应在15日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被告),甲方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收款后,当日将工程交付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若甲方收到结算书30日未提交结算意见,视为批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多次停工。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二份施工图结算书,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2月16日,被告正式给原告等各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通知中写明:因工程暂遇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执行“甲方需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拨付施工工程款”的约定。停工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出具第三、四份施工图结算书及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上述四份施工图结算书汇总为一份施工图结算确认书报送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边叔年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对工程部位确认属实。上述四份结算总额为3758747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958747元。该工程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至今尚未完工,现已在政府处置办拍卖进行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7日通过《人民日报》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垫付。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天腾公司与被告美丽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间内未提交结算意见,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被告对结算书的批准。且被告方相关负责人对施工图结算确认书签字确认。因此,根据结算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587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世纪天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269元,由被告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市世纪天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路 欣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思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