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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金莲、刘宝轩等与马如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马如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4号原告孙金莲。原告刘宝轩。原告刘宝玉。原告刘美英。原告刘花。原告孙希銮。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如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与被告马如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如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马如宝驾驶鲁M×××××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堡镇东岳里村处时,与前方顺行六原告的亲属刘长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六原告的亲属刘长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如宝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22日到事故科投案。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如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如宝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暂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如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长富,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无棣县柳堡镇东岳里村居民。刘长富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孙金莲,1945年8月23日出生;长子刘宝轩,1967年4月8日出生;次子刘宝玉,1976年2月14日;长女刘美英,1971年1月11日出生;次女刘花,1973年5月7日出生;母亲孙希銮,1925年7月18日出生。2014年9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如宝驾驶鲁M×××××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无棣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堡镇东岳里村处时,与前方顺行六原告的亲属刘长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长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如宝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4)第0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如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刘长富脑挫裂伤、脑疝、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急救5天,原告支付刘长富医疗费35685.81元,该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198.44元,原告实际支付刘长富医疗费25487.37元。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数额,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因亲属刘长富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493.50元(49.35元/天×5天×2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死亡赔偿金95580元(10620元/年×9年)。另查明,被告马如宝系鲁M×××××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2月24日之前车牌号码为鲁M×××××。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撤回了对被告马如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马如宝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刘长富发生碰撞,造成刘长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马如宝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如宝赔偿。因此,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马如宝的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10000元、500元。综上,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因亲属刘长富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5637.37元(医疗费254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费用129766.50元(死亡赔偿金95580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49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费用11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孙金莲、刘宝轩、刘宝玉、刘美英、刘花、孙希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