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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谷双进与被告朱立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郑建明、于会游、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双进,朱立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郑建明,于会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谷双进,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河北佳蓬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峰,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牧,职务经理。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送达确认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电话:1393334****。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广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职务经理。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电话:0395-299****、1589022****。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公司员工。被告郑建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电话:1366330****。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游,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电话:1366330****。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三水,职务经理。地址:容城县南大街28号。电话:0312-586****。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职工。原告谷双进与被告朱立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郑建明、于会游、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红亮、周林,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袁广涛,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被告郑建明、于会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谷双进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郑建明驾驶冀FB56**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冀FD73**车辆停在容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35KM+500M处应急车道内,被告朱立峰驾驶苏HC42**车辆行驶至此,与被告郑建明驾驶的冀FB56**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冀FB56**车辆前移与正准备修车的被告郑建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建明驾驶的冀FB56**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会游,被告朱立峰驾驶的苏HC4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冀FB56**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苏HC42**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经容城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峰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建明及原告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四级,存在护理依赖。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13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立峰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未应诉。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赔偿责任应由其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7万元医疗费,应计算在总额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面,对这辆车来说原告是第三者,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应赔偿其损失,且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原告可追加该车保险公司多获赔偿,我方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若法院或原告不同意,则应在我司赔偿责任中扣除该部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我司愿在扣除该事故另外2辆次责车辆交强险公司赔偿数额后按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进行分担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计算,不合理过高部分不承担。被告郑建明辩称,我车辆在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范围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万元,在我承担责任内应予扣除。被告于会游辩称,郑建明驾驶车辆系郑建明以我的名义办的车手续及牌照,车辆的购买、经营、收益、控制均归郑建明。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诉求在扣除其他有责任方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后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4时5分,在容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35KM+500M处,被告郑建明驾驶冀FB56**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原告谷双进驾驶的冀FD73**重型普通货车也停在应急车道内,因被告郑建明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原告谷双进下车准备帮助郑建明修车时,被告朱立峰驾驶车辆与被告郑建明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郑建明驾驶的冀FB56**车辆前移与正准备修车的被告郑建明、原告谷双进发生碰撞,造成郑建明和谷双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朱立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双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双进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双下肢皮肤撕脱伤。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定期换药,适度功能锻���,出院后1月后门诊复查,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8月6日、8月17日、9月8日、9月25日、10月9日在该医院复查。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双下肢皮肤撕脱伤扩创植皮术后。出院医嘱:加强饮食、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右下肢安装假肢。共支付医疗费130578.08元,救护车费4100元,护工费4400元,住宿费6050元,辅助器具费4129.5元。另查明:一、被告朱立峰驾驶苏HC42**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朱立峰系其职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冀FB5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于会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建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谷双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张香云、女儿谷潇护理,张香云系保定兴达印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谷潇系北京顺天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四、原告谷双进1962年5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父亲谷老三1940年8月1日出生,母亲赵老爱1943年5月6日出生,原告谷双进弟兄三人。五、2014年9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谷双进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谷双进的伤情综合评定为4级伤残,并出具需部分护理依赖证明。鉴定费18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双进与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谷双进的残疾赔偿金按65%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撤回对原告谷双进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重新鉴定申请。六、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关���谷双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载明:装配标准建议该患者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人民币)94000元,上述假肢属中低价位产品,使用寿命4年,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全款的8%。该患者装配假肢训练期需要陪护1人,训练时间约为70天左右,食宿费每人每天约60天。2014年10月23日,原告谷双进支付假肢费94000元。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郑建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建明表示苏HC42**重型厢式货车和冀FB56**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首先赔偿给原告谷双进。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装配假肢证明及假肢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双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朱立峰负70%的责任,被告郑建明负15%的责任,原告谷双进负15%的责任。因被告朱立峰驾驶苏HC4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建明所有的冀FB5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谷双进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除交强险外被告朱立峰应承担责任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建明应承担责任按责任比例,被告于会游不承担责任。原告谷双进与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协议及被告郑建明保���赔偿表达意见,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双进医疗费130578.08元,救护车费4100元,护工费4400元,住宿费6050元,辅助器具费4129.5元,鉴定费182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9000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原告谷双进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4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共计14757元(47249元÷365天×114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期限本院确定为评残前一日,其妻张香云的护理费12540元(3300元÷30天×114天),女儿谷潇护理费13300元(3500元÷30天×114天)。原告谷双进以后的生活护理,应计算其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因其不能恢复生活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为20年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关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共计255191元(42532元÷12×30%×12×2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4450元(50元×89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18326元(9102元×20年×65%)。原告谷双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谷双进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谷双进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父亲谷老三74年,母亲赵老爱71岁,抚养费共计19935元(6134元×6年×65%÷3+6134元×9年×65%÷3)。原告主��装配假肢费94000元有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关于谷双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年龄,本院以支持5次,共计20年,假肢费共计470000元(94000元×5)。该建议需维修费每年8%,共计150400元(94000元×8%×20年)。康复训练费70天左右,食宿费每人每天约60元,共计8400元(60元×70×2人)。以上原告谷双进各项损失共计1267380.6元。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谷双进的护理期限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谷双进的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冀FD73**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残疾器具费用原告谷双进已实际支出,故对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建明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被告朱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双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双进各项损失50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二、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双进各项损失共计219166.42元((1267380.6元-120000元-120000元)×70%-5000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再赔偿原告款149166.42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双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四、被告郑建明赔偿原告谷双进各项损失共计154107.09元((1267380.6元-120000元-120000元)×15%)。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郑建明再赔偿原告谷双进款144107.0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五、驳回原告谷双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2元,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告郑建明负担875元,原告谷双进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