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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杜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恩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无业。2014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甲,打工。2013年10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打工。2013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乙,打工。2013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恩娟、被告人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0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被告人张某、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及崔某(另案处理)在张某的烧烤摊吃饭时,因房东周某催其早点收摊,张某等六人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等手段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六人已赔偿周某损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并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刘恩娟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在本���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并表示愿意认罪。被告人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并表示愿意认罪。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并表示愿意认罪。被告人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供认并表示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租用了村民周某的地方开烧烤摊。2013年5月15日晚上,为庆祝烧烤摊开业,被告人张某约着朋友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崔某在烧烤摊一起饮酒,一直持续到16日0时许,周某催张某早点收摊,被告人张某遂伙同被告人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及崔某(另案处理)对周某拳打脚踢,杜某、季某甲与崔某并用酒瓶砸周某。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为头外伤反应、头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报警,被告人季某乙于2013年5月16日、张某和杜某于2013年6月9日、李某于2013年9月6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主动到册山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及同案人崔某已共同赔偿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认定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季某乙系本案犯罪嫌疑人。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某村的两个青年租用他门头前的地方开烧烤摊。2013年5月15日晚上烧烤摊第一天开业,两个青年请朋友喝酒,一直喝到16日凌晨0时许,他请他们赶快收摊,被他们给打了。先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青年拿酒瓶砸他的头,把他砸倒了,然后几个人都拿酒瓶砸他的头和身上,他一直用胳膊挡着,砸完后他们又用脚踹往他头和身上踹的。事后他叔周某甲转交给他9万元人民币,说是打他的那几个人给他的赔偿。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我在册山十字路口南边路西租了姓周的烤漆门头门口烤烧烤,2013年5月15日晚上7点多,我头天开业,来的都是给我捧场的朋友,有李某、季某乙、季某甲、崔某和杜某,我一直忙到凌晨0点多钟,我和他们几个人还在一起喝酒,李某把姓周的叫过来喝杯酒,姓周的不过来,李某把姓周的拽过来的,姓周的勉强喝一口就走了。李某很生气,他们几个人也急了要揍他,李某还对我说你在这里干不长。我说是的,下午就看姓周的不高兴。李某说不行咱揍他,揍完咱不干了,你花的钱我给你一半。我说不能揍,揍完我就不能干了。我俩正说着的时候,崔某、季某甲、杜某就动手把姓周的打了,拿啤酒瓶往他身上砸的,把他给砸倒了,接着李某他们也去揍的,季某乙也过去了,但揍没揍我没注意。他们几个人拿啤酒瓶子往姓周的头上和身上砸的,又用脚踹的。姓周的爬起来跑了,他们又追回来,又拿酒瓶砸两下,又拳打脚踢的。然后我们把烧烤的东西拉走了。我看见姓周的脸上有血,胳膊肿了,浑身打哆嗦。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承认踹过被害人两脚。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份一天,李某打电话说烧烤店开业的,叫去喝酒。然后李某开车到我们村接了我和新新,又到菊花屯接了崔某,然后开车到册山路口南边路西一家烧烤店,当时郑旺的季某甲和季某乙在,我们就坐他们那桌了。新新喝点酒上李某的车上睡觉了。喝到一半的时候,我听到谁喊个��过来喝酒,之后一个男的就过去喝了一杯酒,然后说有事就上了一个汽车修理门头。张某说烧烤店的生意不好做,租房子的还光找事,还说什么我就记不清了,反正就是要打刚才喊过来喝酒的那个男的。接着我就看到崔某和季某甲奔那个男的去了,我也跟着过去了。崔某和季某甲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我上去踹他几脚,又拿啤酒瓶砸他后背,之后李某他们就都上去打那个男的。打完后李某让我把车开走,过一会我又开车返回来,看到李某他们正在往一辆汽油三轮车上装烧烤店的家什,之后张某开三轮车带家什送到册山新村路边的烧烤店,李某开车带我和崔某、新新走的。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5日上午,张某打电话叫我到他新开的烧烤店捧场。晚上9点我开车拉着杜某和崔某到册山张某的烧烤店,和张某、杜某、崔某、册山郑旺村的季某乙、季某甲,���有一个叫星星的一共七个人坐下来开始喝酒,星星喝多了上我的车里睡觉去了,我们几个人接着喝,我看到开烤漆门头的姓周的站在那里玩的,我就喊他过来喝杯酒,他过来喝了一杯酒,就说有事不喝了,上门头了。接着张某说“我看这个烧烤店也不景气,也干不时间长了,租姓周的房子,姓周的嫌收摊晚光要给停电,要不咱揍他,揍完我就不干了,再找地方干。”说完之后我和季某乙撒尿去了。正撒尿的时候我看见崔某、季某甲、杜某动手把姓周的给打了,三个人拿啤酒瓶把姓周的给砸倒了。我和季某乙就跑过去了,听到张某说“揍他,揍完我就不干了”,说完我就和季某乙、张某对着躺在地上的姓周的老板身上踹几脚,我看到又有两个人拿酒瓶过去了,怕出事,就把姓周的给扶起来,他脸上有血,浑身打哆嗦,我问他还用上医院看看吧,他说没事,我就开车��杜某、崔某先走了。7、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5日晚上,我跟季某乙到张某开的烧烤店捧场,和李某等人一起喝酒,喝酒的时候李某喊一个人过去喝了一杯酒,那人喝完酒就走了。之后张某说“我看这个烧烤店也不景气,房东光找事,老是要给停电,要不咱揍他顿,揍完我就不干了”,接着他指站在屋门口的那个人说“就是他”,接着两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一人拿个酒瓶站起来,我也拿一个酒瓶跟一伙去的,其中有个拿酒瓶对那人的头砸一下,把他砸倒在地上,我和另一个青年拿酒瓶对倒地上那人头上和身上砸几下,啤酒瓶掉了,我又踹他身上几脚,那两个青年也用脚踹的,接着季某乙和张某、李某又对那人身上踹的。挨打的那人从地上爬起来朝南跑了,李某和张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两个青年去追的,我和季某乙一伙开车走了。8、被告人季某乙的供��,供认2013年5月15日晚上7点多,张某打电话说他弄烧烤开业的,让我过去捧场,当时季某甲在我家里的,我就叫他一起去的。我们这桌坐了七个人,有张某、李某、季某甲、杜某、崔某还有一个青年,我们喝了20多瓶啤酒,还有小企鹅,晚上12点多,和我们一起喝酒的那个小青年到李某的车上睡觉去了,张某在桌上说烧烤店干不时间长,我们问为什么,他说租房子的老板光弄样子给他看,还光停电,李某说你要想干,咱就暂时不揍他,你要不想干咱现在就揍他。我们正商量着揍不揍的,杜某和崔某就过去找租房子那个青年了。接着我们就听到啤酒瓶碎的声音,我们就都过去了,看到杜某和崔某正围着那个青年用啤酒瓶打他,李某和张某、季某甲也围着那人用脚踹他。我听到啤酒瓶碎的声音,等有二三分钟,那个青年爬起来朝南跑了,杜某从后边追他,我就喊着季某甲开车走了。李某他们踹那个青年时我也踹了一脚。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季某乙、被抓捕归案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季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1、证明一份,证实五被告人及同案崔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季某甲、李某、季某乙酒后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刘恩娟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在本案中所���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其烧烤摊与其他被告人饮酒时,以被害人给其停电为由提议揍被害人,在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未阻止,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主观上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起作用并不小于其他被告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季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季洪高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季某甲、季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