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北卫与姚继炳、查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卫,姚继炳,查金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北卫,男。委托代理人:操敏。系原告张北卫妻子。被告:姚继炳,男。被告:查金南,女。原告张北卫诉被告姚继炳、查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铜陵市铜官山区天纬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主要从事陶瓷、卫浴的批发零售业务,张北卫系经营部登记的业主。姚继炳与查金南因房屋装修需要,经案外人钱XX介绍,于2013年5月11日在经营部购买瓷砖。后经营部向姚继炳与查金南装修的铜陵市中房东郡XX栋XXXX号房屋提供瓷砖价值共计7626元,姚继炳与查金南陆续将上述瓷砖使用完毕,但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现张北卫要求姚继炳与查金南共同支付货款76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继炳与查金南关于上述货款应由案外人钱XX支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继炳、查金南共同支付原告张北卫货款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继炳、查金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