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杰,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萌,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系蒋夐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刘杰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刘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卖给被告焦炭多车,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87,229.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87,22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下欠货款87,229.80元未付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过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焦炭后,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下余焦炭款87,2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