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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德辉诉雷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辉,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雷德辉。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雷敏。原告雷德辉诉被告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敬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辉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儿。被告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其父亲找原告借钱,原告看在哥哥的面子上找亲戚借款凑了20多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还约定年利息为41000元。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还将其按揭的房屋购买合同和权属证书放在原告处做抵押,约定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及其父亲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合计246000元整,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德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整。证据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雷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雷德辉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按年息共计肆万壹仟元整,时间壹年。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到期时间2014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给雷德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该约定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亦应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德辉返还借款人民币205000元;二、被告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德辉支付利息人民币41000元;三、被告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德辉支付借款人民币20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