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栗永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永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永彪,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祁县人。2007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0日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在阳泉第一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晋荫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永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来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栗永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3点30分许,阳泉第一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人员栗永彪、李某某随队出工,在阳泉荫营煤矿805盘区轨道巷从八贯往五贯调料。在调料过程中,因七贯轨道松动而致不能正常调料。栗永彪到八贯联系好了道钉和大锤准备加固轨道。在七贯等待大锤的过程中,拉着大锤的板车从栗永彪身旁开过直接到了五贯。20点10分左右,栗永彪到五贯拿大锤,他责问正在弯腰干活的李某某为什么不停车放下大锤,李某某说没有听见,这时,栗永彪从板车上拿起大锤,走到李某某跟前说:“这不是大锤”边说边双手握锤用锤头朝李某某头部碰了一下,致李某某右侧眶上壁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永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永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20时10分左右,阳泉第一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犯人被告人栗永彪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随队出工,参加劳动过程中,被告人栗永彪因琐事持铁锤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眶上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在805盘区轨道巷五贯,栗永彪用大锤触了我右眼上方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当时我正在板车旁边解保险绳,这时栗永彪站在左边对我说:没听见喊你停下车把锤子放在七贯?我说没有听见。邓队长就说,你们两不要说了,赶快干活。后我又继续解保险绳,栗永彪从板车上拿起锤子绕过车头,用锤头朝我右眼眉骨旁触(捣)了一下,我晕了一下就坐地下了。可能是他喊我把锤放在七贯,我没有听见,他又从七贯到了五贯,多走了路,他心里不高兴。证人冯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栗永彪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物证大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栗永彪使用工具的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805盘区通风系统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头部外伤,其右侧眶上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07)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刑执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栗永彪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对被告人栗永彪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7年11月29日止。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供的罪犯入狱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在监狱服刑的事实。被告人栗永彪的供述证实:...我对王师傅说,我喊了几声,怎就不停车?王师傅说没有听见,我就不高兴了,就去五贯拿大锤。到了五贯后,见李某某正在解保险绳,我就对李某某说,我喊了几声,你咋不给停车?他说没有听见。我说没听见你把大锤给我扔下就行了么。李某某说我就没有看见大锤。我走到他跟前,从车上拿起大锤,说这不是大锤?边说边抓住锤把,用锤子触了李某某脸上一下,李某某哎呀了一声。同犯冯某过来把我的锤夺了,邓队长过来说了我几句。后来我看见李某某蹲的地下有血。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出庭对被告人栗永彪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栗永彪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永彪因琐事致伤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栗永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而放任自己的行为,以致发生现实的伤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永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永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剩余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