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作平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作平,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韩家峪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平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作平在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村委会附近,在王洋的配合下,以合伙倒卖矿石为由,骗取被害人崔广键人民币五万元,并将此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作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作平已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作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崔广键的陈述,证人洪振东、董菠、王洋的证言、扣押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崔广键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作平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作平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且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