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冯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某某,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绍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新兴乡新兴村党支部副书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12月3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绍某某、冯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绍某某和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绍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绍某某在担任通榆县新兴乡新兴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补助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用其女儿邵某甲及其姐夫冯某某的名义为自己顶名申报两户泥草房改造新建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28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绍某某套取国家新建房补助资金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顶名申报并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帮助绍某某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14000元。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0年,被告人绍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兴乡司法所所长吴某,用本村村民邵某乙、邵某丙的名义,顶名申报泥草房改造补贴,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吴某得款18000元,邵某乙得款10000元)。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绍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周某某、龙某某、车某某、吴某、邵某乙、咸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发放名单、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书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绍某某利用管理新兴乡新兴村泥草房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补助款28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绍某某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帮助绍某某套取国家补助款14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绍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追加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绍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绍某某辩解认为,其认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是通过正常报名获得补助款,所以不应该定贪污罪。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绍某某在担任通榆县新兴乡新兴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补助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用其女儿邵某甲及其姐夫冯某某的名义为自己顶名申报两户泥草房改造新建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28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绍某某套取国家新建房补助资金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顶名申报并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帮助绍某某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涉案非法所得款28000元已上缴到财政部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通榆县新兴乡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证实绍某某于2010年至今任新兴乡新兴村副书记。3、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一般户验收结果报告单,证实邵某甲和冯某某名下的泥草房补助款共计28000元由绍某某妻子张某某领取。4、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及房屋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绍某某用库房以邵某甲和冯某某名义套取国家补助款的相关情况。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两份,证实被告人涉案的非法所得款28000元已上缴到财政部门。(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在县发改委主要负责泥草房改造工作,县发改委将改造指标分配到全县各乡镇以后,由各乡镇部署落实工作,组织村民申报,经过村级审核后,最后乡级审核,层层签字落实责任,所有申报材料都报到发改局,最后由发改局向全县各乡镇拨付补助资金,由各乡镇安排补助资金发放到户。泥草房改造工程的根本是国家出资改善农户居住条件,对于改造后的房屋应达到居住标准,用库房申请农民新建房补助、顶名申报都属于虚假申报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是政策不允许的。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1年至2014年5月,我在新兴乡担任党委副书记,具体分管泥草房改造工作。乡政府根据县里的要求,专门成立了泥草房改造办公室,向下传达相关文件精神,开展相关工作,涉及各村农户的泥草房改造工作乡政府就委托各村干部具体落实。2011年新兴乡新兴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是由副书记绍某某和文书冯某某负责的,当时书记车某某处于生病期间。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担任新兴村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绍某某任新兴村副书记。2010年新兴村根据乡政府统一部署进行落实泥草房改造工作,因其当时生病不能参与这项工作,所以这项工作由副书记绍某某和文书周某甲具体负责组织落实。4、证人越某某的证言:我是新兴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副主任,我参加了2011年新兴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2011年3月份以后,这项工作由龙某某负责。我当时就是帮着填写通榆县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或者贴照片,通榆县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161号邵某甲和162号冯某某的申请表中,村委会意见负责人绍某某的签字是我代签的,但也都是按照各村负责人本人的意见填写的,我代绍某某签的名也是绍某某授权的。绍某某在2011年建的是库房,他的库房以冯某某和邵某甲的名进行申报的新建房。申请资料都是各村审核后提供的,我只是按照村里上报的材料进行填写,不负责审核。5、证人张某某(绍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现有住房已经申报过泥草房改造并得到补贴,为了多得两份补贴,才用邵某甲和冯某某的名义申报了泥草房补贴,并于2011年12月1日领取了邵某甲和冯某某名下的28000元补贴款。冯某某是为她家报的,钱也是她家得的,但邵某甲不知道这事。(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绍某某的供述:我是新兴乡人大代表,2007年以后任新兴村副书记。2011年新兴村泥草房改造工作正常由书记车某某负责,但他让我具体负责协助落实这项工作,包括泥草房改造户村级审核、带领县乡两级验收组入户验收等。2011年我在我家院里建了一个库房,开了两个门,分别用冯某某和邵某甲的名替我申报了新建房,这两点都不符合新建房申报条件。冯某某是我姐夫,他没条件建房,我跟他说给我顶名申报新建房,他同意后,我取了他的身份证,冯某某在他自己家房前照的相。邵某甲是我女儿,当时在长春上大学,我也没跟她说顶名的事,直接用她名顶名申报的。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作补助资金申请表上负责人的签字是越某某签字的,但也代表负责人我的意见。新建房补助资金是我妻子张某某到乡政府农经站领取的,共计28000元,我都用于建库房的材料钱了。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绍某某是我小舅子,任我们村的副书记。2011年7月份,他在盖库房之前到我家找我,说今年泥草房补贴有整屯推进,每户补14000元,问我想不想建房,我说不建,他说那就用我的名给他报一户,我就同意了。身份证、名章是他在我家拿的,我帮他在我家院照过一次相。泥草房补贴款14000元是绍某某媳妇张某某领取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10年,被告人绍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兴乡司法所所长吴某(另案处理),用本村村民邵某乙、邵某丙的名义,顶名申报泥草房改造补贴,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吴某得款18000元,邵某乙得款10000元)。另查明,吴某的非法所得款28000元已由纪检部门收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通榆县新兴乡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证实绍某某于2010年至今任新兴乡新兴村副书记。3、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整屯推进腰民主屯发放名单及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整屯推进第二次发放名单各一份,证实绍某某两次共领取邵某乙和邵某丙名下的补助款共计28000元。4、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二份,证实邵某乙、邵某丙分别申请对现有居住泥草房进行改造,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负责人由绍某某签字。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吴某以邵某乙和邵某丙名义建房的相关情况。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吴某已于2013年将泥草房违纪款28000元上缴纪检部门。(二)证人证言1、证人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任新兴乡土地所所长时为吴某以邵某乙、邵某丙名义办理土地证的情况。2、证人刘宝森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新兴乡建房助理期间为吴某以邵某乙、邵某丙名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担任新兴村书记兼村长,绍某某任新兴村副书记。2010年新兴村根据乡政府统一部署进行落实泥草房改造工作,因其当时生病不能参与这项工作,所以这项工作由副书记绍某某和文书周某甲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其不知道吴某用邵某乙和邵某丙顶名申报泥草房补助的事情。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绍某某领取邵某乙和邵某丙名下28000元泥草房补助款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绍某某通过其给过邵某乙10000元钱,这钱是邵某乙和邵某丙帮吴某顶名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的好处。2013年初,绍某某说纪委找吴某了,得到的钱都得退回去,并说已经通知邵某乙把钱退回来了。第二天,10000元钱就送到我家了,后来又还给吴某了。6、证人越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乙和邵某丙的两张泥草房改造工程的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也不知道邵某乙和邵某丙给吴某顶名申报泥草房补助的事。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吴某的妻子,我家现在住的亮丽化妆品商店的产权名是邵某乙和邵某丙,实际是我家自己出钱建的,当时吴某贪便宜,想得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才找到新兴村村长绍某某办的,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28000元的补助我家没全得,吴某和绍某某之前有过协议,需要给邵某乙10000元,后来绍某某给吴某18000元,剩下的10000元绍某某留下了。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时任新兴乡党委副书记和人大主席,绍某某当时任新兴村的副书记兼腰民主屯的屯长,新兴乡新兴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由书记车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具体工作由副书记绍某某和文书周某甲负责,如报表、建档、照相等。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替邵某乙将10000元送到绍某某家。(三)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吴某的供述:我于2006年开始任新兴乡司法所所长至今。我在新兴乡政府东侧建了六间半门市房,建房后听说有给农民泥草房补助的事,我知道我不符合条件,为了图便宜,我找到新兴乡新兴村主管泥草房改造的村长绍某某帮我申请,绍某某当时同意后提出让我拿出10000元给顶名的人作费用,我同意了。当时我俩商量好报两户,10000元费用直接从泥草房补助款里扣。这样绍某某找到他的叔伯哥哥邵某乙和邵某乙的女儿邵某丙顶名申报的泥草房补助。手续都是绍某某去办的,我没见过顶名的人。补助款是分两次领取的,第一次绍某某在乡政府院里直接给我4000元,说那10000元他直接扣下了,第二次又在乡政府院里给我14000元。纪委找我后,我找到绍某某把那10000元要了回来,加上我的18000元都交给纪委了。通榆县国用(2010)第082202638号土地使用证是我自己去以我名字办的,通榆县国用(2010)第082202657号土地使用证是我找咸某某以邵某乙和邵某丙名义办的,房产证是找建房助理刘宝森以邵某乙和邵某丙名字办理的。2、同案犯邵某乙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要建房,想用我和我女儿邵某丙的名顶名享受泥草房补助,并给我10000元的好处费,我当时就是图小便宜,就答应了。7月份左右,我把我和我女儿邵某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送到绍某某家,手续都是绍某某去办的,邵某丙不知道这件事。答应给我的10000元钱是绍某某给我打电话后,我到绍某某家取的,几个月前,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笔钱出问题了,让我把钱送回去,我让许二生子帮我把钱给绍某某送回去了。(四)被告人绍某某的供述:我是新兴乡人大代表,2007年以后任新兴村副书记。涉及新兴村泥草房改造的具体工作由我负责,包括泥草房改造户村级审核、带领县乡两级验收组入户验收等。我和吴某是同事,当时他想建房,和我说准备享受泥草房补助资金,但他是乡里的司法所所长,是公务员,不符合补助条件,他让我帮他联系我四哥邵某乙给他顶名申报,他答应给10000元钱,当时我想邵某乙能得10000钱,吴某和我平时也挺熟,就答应了。泥草房手续是我替邵某乙办理的,邵某乙说他没时间。申请表上村民委员会意见那栏是我签的字,别的内容是民政助理越某某填的。泥草房补助资金是我去乡里替邵某乙和邵某丙领的,一共是28000元,给了吴某18000元,通过我爱人张某某给了邵某乙10000元。纪委处理吴某时,邵某乙通过我把这10000元还给吴某了。吴某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没经我的手,不知道是怎么办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绍某某、冯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绍某某身为通榆县新兴乡新兴村党支部副书记,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共计28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绍某某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条件,帮助绍某某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14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绍某某、冯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绍某某辩解认为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补助款,不应定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绍某某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在2011年负责新兴乡新兴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且有证人证言及泥草房改造工作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决定对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绍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吴某为获得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遂找到新兴村副书记绍某某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绍某某明知吴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的申报条件,仍找到邵某乙为吴某顶名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邵某乙在明知吴某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的情况下,同意并提供了条件,后共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吴某得款18000元,邵某乙得款10000元,绍某某未得款。本院认为,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绍某某与吴某、邵某乙共同骗取28000元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三人共同骗取补助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妥,依法变更为诈骗罪。鉴于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诈骗的非法所得款已上缴到纪检部门,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参考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国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