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何模军与何模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模军,何模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何模军(农户代表人),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夕付,系何模军之父,男,生于1947年2月26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毅,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模才(农户代表人),男,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协永,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务农。原告何模军诉被告何模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模军起诉称,1998年,高县来复镇天凤村3组对本组的土地进行确权,并将4.41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其中包括小地名为“乌包嘴田”和“梨子田”两块土地。2004年12月,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有这两块土地。1999年,被告何模才找到原告之父何夕付,表示为了方便管理牲畜,请求让被告耕种上述两块地。当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原告之父便同意暂时让被告对该两块土地进行管理并享有其收益。2011年,被告因扩建住房再次找到原告之父,商量要占梨子田,并表示占多少补多少,但被告扩建的房子还没有完工被告就不认账,并多次辱骂原告之父。当时原告提出收回上述两块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高县来复镇天凤村三组小地名为“乌包嘴田”和“上梨子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决被告对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乌包嘴田”和“上梨子田”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占“乌包嘴田”和“上梨子田”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7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乌包嘴田”和“上梨子田”一事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起诉,请求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家庭户享有。而本案涉及的根本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物权归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本案争议土地即“乌包嘴田”和“上梨子田”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要求确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农业部门保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卡登记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即:何模军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登记卡记载的“乌包嘴田”东界不一致,证书登记的东界至何炳中田,登记卡登记的是东界至何炳中何模才田;登记卡上登记的何模军承包的乌包嘴田块数是三块,现场勘验显示,何模军户不包含本案争议的“乌包嘴田”尚有三块;何模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沱田”和“榜上”地名的承包地登记笼统,登记卡上详细登记了“沱田”和“榜上”地名的具体每块承包地,其中登记卡上登记的“榜上”第一块田的四界与本案争议的“乌包嘴田”的现场勘验图的四界相符。何模军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登记卡记载的“梨子田”西界和南界不一致,证书登记的西界至何模才住房,南界至何模才地,登记卡登记的是西界至何模才田,南界至何模才地路。本院对严巨平、黄仕元、何夕中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梨子田”分上、下梨子田,本案争议的“上梨子田”的来由是何模才户因建房与何夕众互换,经过村组土地进退调整后最后建房未占完的剩余半截“上梨子田”是属于何模才户的承包地;何模才户的承包地登记卡上登记的“沱田”第四块田的四界与本案争议的“上梨子田”的现场勘验图四界相符。本院经现场勘验、调查后,印证本案争议土地确实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乌包嘴田”和“上梨子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何模军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须以土地权属关系明晰为前提,因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关系尚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待有关行政部门对权属进行处理后,原告何模军可根据处理情况决定是否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模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何模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徐天福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