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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武威东路、真北路路口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