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白云峰、袁凤良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白云峰;袁凤良
案由
故意伤害;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云峰,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榆次区。2000年6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凤良,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榆次区。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云峰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凤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山西农业大学学生蒋某在农大“韩流风暴”理发店理发时与老板彭某1发生争执,蒋某将此事告诉其表哥赵川勇,赵川勇告诉了榆次人“三哥”(情况不详)。当晚21时许,“三哥”与被告人白云峰、袁凤良到理发店与彭某1及店员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白云峰、袁凤良用铁棍将陈某、彭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手第二掌骨折,己构成轻伤,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彭某1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在榆次区北侧,被告人白云峰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右后玻璃砸开,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汽车后座的卡其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0元、索爱手机一部(购买于2013年6月,因报案人无法提供发票、型号,无法估价)、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十几张。2014年1月13日晚20时许,在榆次区黄金海岸康乐部门口,被告人白云峰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薛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现代瑞纳汽车左后玻璃砸开,盗走放在汽车后座的白色女生双肩背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及各种证件。2014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榆次区洗汽洋洋洗车店门口,被告人白云峰趁没人注意用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韩某1停放的车牌号为晋L×××××的江淮越野车左后玻璃砸开,将被害人韩某1放在汽车后座上的男士单肩包盗走,包内装有25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元的多张田森超市购物卡。2014年1月19日晚19时许,在榆次区御兴烟酒店门口,被告人白云峰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晋K×××××大众途安汽车玻璃砸开,盗走放在汽车后座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一条大彩黄鹤楼香烟。另查明,彭某1、陈某与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蒋某赔偿彭某1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2000元,彭某1、陈某不追究蒋某及涉及此案的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协议己履行,彭某1、陈某对蒋某及涉及此案的其他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1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该是“韩流风暴”理发店的老板。2013年3月10日中午,一个农大的女孩到该店里理发,该与这个女孩因发型发生口角,该将其撵了出去。到了晚上21时左右,那个女孩带着三个人过来,指着该告一个胖子,说“就是他!”然后一个较瘦的男子说“你看这个发型怎么处理?”该就说怎么了,那个胖子突然拿出一根塑料棍打该,将该按倒在地,和一个瘦的低个男子一起打该,店里的理发师陈某跑过来拉开两个男的,那两个男的就去打陈某,该爬起来后,那个胖子又过来打该,该便和他撕扯起来。与胖子互相推了几下,站在门口的瘦高个男的手里拿的一根铁棍与那两个男的一起打该,将该推倒在地,该的女朋友李某边喊打“110”,边用身体护着该,那个瘦低个又用店里的转椅砸了该的腿部一下,之后三个人就跑了。后来发现陈某的头部被打破了,右手大拇指和食指之间骨折了。2、被害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晚上9点来钟,该正在“韩流风暴”理发店给客人做头发,来了三男一女,找老板说头发的事,四人与老板彭某1吵了起来,其中两个男子动手打彭某1,有一个手里还有铁棍,该赶紧过去拉他们,被其中一个男的用脚踢在了肚子上,该倒在地上,有人过来打该的头,该用手抱头,铁棍打在该的手上。打了一阵,那四个人就走了。该起来后发现头被打破了,彭某1的头也破了,二人就去了医院。3、被害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10分,该将车停在果园巷东段的马路北侧后与朋友吃饭,13时吃完饭后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丢失了卡其色帆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0元、索爱牌手机1部、十几张银行卡,还有一串家门钥匙和一把汽车钥匙。该的车为奔驰R350商务车,车牌号为晋A×××××。2014年12月31日中午,该在迎宾路与汇通路西北侧的路边花池内发现了被盗的卡其色帆布包,找到了银行卡和一串家门钥匙和一把汽车钥匙等物。4、被害人薛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3日20时25分左右,该停放在榆次区黄金海岸康乐部门口的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现代瑞纳汽车左后侧玻璃被砸,丢失了车内薛蕊的皮革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团员证、银行卡、献血证及两个钱包,钱包内有500元现金。5、被害人韩某1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6日11时10分,该停放在新建北路洗汽洋洋洗车店门口的车牌号为晋L×××××的江淮越野车右后玻璃被砸,放在后座位的包被盗,包内有田森卡和现金2500元,田森卡200元的30张,500元的5张,300元的5张。6、被害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9日19时20分到30分这段时间,该停放在新建北路御兴烟酒店门口的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大众途安汽车右后玻璃被砸,包内有现金5000元,大彩黄鹤楼香烟一条。7、被告人白云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0日20时左右,该和三哥及三哥的朋友吃饭,三哥接到电话说朋友的妹妹在农大附近的理发店受气了让过去看看。三哥的朋友驾车去农大,21时左右到了农大门口,一个女孩过来上了车带几人去理发店找到老板。该与老板发生争吵,老板拿店里的凳子砸该,该抢过来就用凳子的铁棍打老板,理发师过来推开该,三哥的朋友将理发师推倒在地,该和三哥的朋友一起打那个理发师,该用铁棍朝理发师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看到理发师护头的手上流血了,三哥进来看到有人受伤了,就叫走,几个人就开车走了。该共盗窃作案5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晚上19时左右,在安宁街吴山烤鱼门口砸了一辆白色小卧车的左后玻璃,拿走了一个黑红男士皮包,里面没钱就放进了车里;第二次是2014年1月初晚上21时左右,在黄金海岸康乐部门口砸了一辆白色现代新款越野车的左后玻璃,拿走一个黑色男士皮包,里面有现金18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10日左右晚上21时左右,在黄金海岸康乐部门口砸了一辆小卧车左后玻璃,拿走一个白色女士双肩背包,里面有300-40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4年1月16日上午11时在安宁街洗汽洋洋洗车店门口砸了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左后玻璃,拿走一个黑红色的男士挎包,里面有14张左右200元的田森卡,然后就把包扔到旁边的绿化带里面;第五次是2014年1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在安宁佳苑小区的商铺一个药店门口,砸了一辆白色途观车右后玻璃,拿走背包内现金1800元。盗窃所得的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和其他消费已花完了,剩下的田森卡在女朋友梁某那里。8、被告人袁凤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该和三哥、小白吃饭,三哥接到电话,说有事让该和他去太谷,当时没问什么事,就开车去了太谷,停在一个大门口,该去上厕所,回来后三哥让该开车继续走,到了一个巷子停下来,小白进了一个理发店,该听到里面乱哄哄的,就进去了,看到小白和理发店的人打起来了,该就过去帮小白打那些人,有人用铁棍打该,该就夺了过来,朝那个人打了过去,当时喝酒喝多了,乱打一通,后来听见有人喊流血了,就跑了。9、证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7日,该在“韩流风暴”理发店做了头发,三天后该洗头后发现头发没弄好。3月10日16时左右,该去找理发店老板,理发店老板态度很不好,让该滚,该离开后就给表哥赵川勇打电话,没打通,表哥回电话说他帮该处理。晚上20时40分,赵川勇给该打电话说派人过来了,该叫上同宿舍的三个女的去农大西门等着,过了一会儿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说是该哥哥的朋友,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辆车,该和三个同学坐上车,两辆车相跟着去了理发店,下车后从后边车上下来个男的和该及该的同学一起进了理发店,那个男的与理发店老板吵了起来,越吵越凶,该看到情形不对,就和同学跑了。第二天,该听同学们说理发店的人被打了。10、证人张某1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晚上9点左右,该和同学韩某2去“韩流风暴”理发店理发。正理发时,从外面进来两个男的,较胖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的一根铁棍,另一个手里拿的黑色棍子一类的东西,二人进店后找到老板,不知什么原因吵了起来,二人就拿棍子开始打老板的头上和身上,从外面又进来一个男的,也一起打老板,三人将老板打倒在地,理发店的一个理发师过来拉架,被其中一个人踢倒了,三人又一起打理发师,后来有个女的打电话报警,那三个男子就走了。11、证人韩某2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晚上9点左右,该和同学张某1去“韩流风暴”理发店理发,该理完后就出去买奶茶,回来看到理发店门口有两个男的拿着棍子打理发店的人,就躲到了一边。12、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彭某1是该的对象。2014年3月10日上午,有个女孩来到理发店里,说前几天给她做的发型不满意,重做后她还是不满意,与该对象发生口角,该对象就将她撵走了。晚上21时左右,那个女孩带着几个男的过来,双方因女孩的头发说了几句,一个胖子就拿塑料棍打该的对象,把该对象按倒在地,一个瘦低个也过来打该对象,店里的理发师陈某见状过来推了他们一下,那两个男的就转身打陈某,该拿手机要报案,往外走时被拦了回来,一个瘦高个拿铁棍打了该头上和手上各一下,三人一起打该对象,该就趴在该对象身上护着他,那个瘦低个男的拿起店里的转椅砸了该对象的左腿一下,之后他们就跑了。13、证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与白云峰于2014年1月初认识后住到一起,白云峰给过该十几张田森卡,面值都是200元和300元的,200元的有7张左右,300元的有5张左右,是1月17日左右给的,该花了2张200元的,1张300元的,其他的在自己包里。14、证人张某2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与白云峰是邻居,该于2014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观看了调取的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榆次迎宾街与汇通路十字路口监控视频,证明在视频中向马路花池内扔包的男子是白云峰。15、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彭某1、陈某辨认出白云峰、袁凤良是殴打该二人之人;张某2辨认出视频中的白云峰。1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梁某处扣押田森卡300元的5张,200元的8张;从白云峰处扣押300元的1张;从白云峰处扣押作案工具手套一只,手电筒一个。田森卡已发还被害人韩某1。17、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白云峰的犯罪事实。18、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榆次迎宾街与汇通路十字路口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白云峰的犯罪事实。19、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书,证明:陈某右手第二掌骨折,已构成轻伤,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彭某1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已轻微伤。20、太谷县公安局侯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云峰于2013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1、彭某1、陈某与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蒋某赔偿彭某1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2000元,彭某1、陈某不追究蒋某及涉及此案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协议己履行。22、被告人白云峰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白云峰于2000年6月1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3、被告人白云峰、袁凤良的户籍信息材料。原审认为,被告人白云峰、袁凤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轻伤,被害人彭某1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云峰、袁凤良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白云峰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白云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凤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白云峰的非法所得。四、被告人白云峰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白云峰不服,上诉认为:其系代人受过,未参与故意伤害彭某2等人一案,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榆次区北侧的盗窃案也不是其所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云峰、袁凤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白云峰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所提其未参与故意伤害彭某2等人一案的上诉意见,经查,除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本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供述外,其同案犯袁凤良的供述及被害人彭某2、陈某的辨认笔录均能印证白云峰系对彭某2、陈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员之一,故白云峰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所提榆次区北侧盗窃案不是其所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在财物被盗后当即报案,后根据赵某在迎宾路与汇通路西北侧路边花池内找到丢失部分物品的情况,侦查机关调取了监控视频,进而发现并确定赵某被盗案就是白云峰所为,故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所犯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时,已考虑了白云峰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在对白云峰所犯盗窃罪进行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对原审被告人白云峰所提上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袁凤良犯故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白云峰的非法所得;四、被告人白云峰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白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