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变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负责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8号。法定代表人:孙同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桐荫街7号。法定代表人:贾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智,该公司主管。被执行人:孙同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东次干道以东。法定代表人:贾克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受让该案的债权,故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66180.49元(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凯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孙同江对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同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潍执字第527号。另查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潍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对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同日,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0501873.23元。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潍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凯信机械有限公司、孙同江,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潍坊汇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