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李某某、邵某乙、邵某丙、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与被告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李某某,邵某乙,邵某丙,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某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马某某。原告邵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某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师。原告康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邵某乙。原告邵某丙。原告周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乔某某。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朱某某。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该煤矿员工。原告马某某、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李某某、邵某乙、邵某丙、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以下简称马某某等19人)与被告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王某乙及19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胡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纪某某、被告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康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原告诉称,2005年1月份原告马某某、2003年1月份原告邵某甲、2008年1月份原告王某甲、2006年1月份原告王某乙、2005年4月份原告康某某、2007年1月份原告李某某、2004年1月份原告邵某乙、2005年5月份原告邵某丙、2010年1月份原告周某某、2007年1月份原告刘某某、2010年1月份原告乔某某、1995年12月份原告王某丙、2001年12月份原告王某丁、2010年1月份吴某某、2010年1月份原告杨某某、2010年1月份原告张某甲、1995年12月份原告张某乙、2005年5月份原告朱某某应聘来到被告某某煤矿从事炮工工作,月工资1万元。2013年5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非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到煤矿与被告协商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横劳仲案字(2014)第21号、第17号、第16号、第14号、第23号、第15号、第18号、第19号、第11号、第8号、第22号、第20号、第4号、第3号、第12号、第13号、第6号、第5号、第2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在2012年9月底停产后再未恢复生产,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基本要件已经终止,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横劳仲案字(2014)第21号、第17号、第16号、第14号、第23号、第15号、第18号、第19号、第11号、第8号、第22号、第20号、第4号、第3号、第12号、第13号、第6号、第5号、第2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二、依法判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某某煤矿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某煤矿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某某煤矿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05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邵某乙与被告某某煤矿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邵某丙与被告某某煤矿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某某煤矿1995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丁与被告某某煤矿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煤矿1995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煤矿1995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煤矿向原告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向原告邵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万元;向原告王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万元;向原告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万元;向原告邵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向原告邵某丙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万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万元;向原告乔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万元;向原告王某丙支付经济补偿金2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向原告王某丁支付经济补偿金26.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万元;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万元;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2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2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向原告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煤矿补交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涉爆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某某煤矿雷管入库个体发放账、某某煤矿爆破器材领取、清退簿,证明原告贺某某等19人与被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2、二石磕煤矿(西巷爆炸物品)领料出库单,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3、爆炮人员信息,证明原告马某某2006-2013、王某乙2006-2013、王某甲2008-2013、邵某甲2003-2013、王某丁2001-2013、杨某某2010-2013、朱某某2005-2013、乔某某2009-2013、张某甲1995-2013、张某乙1995-2013、王某丙1995-2013、刘某某2007-2013、吴某某2010-2013、贺某某2010-2013、邵某丙2005-2013、邵某乙2004-2013、康某某2005-2013、李某某2001-2013、周某某2010-2013,19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二石磕煤矿领料出库单3份,证明2012年12月25、26、28日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二石磕煤矿领料出库单3份、波罗镇人民政府及二石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丙从1995年-2012年底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二石磕煤矿领料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一直为被告劳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煤矿辩称,二石磕煤矿于2008年更换老板,于2010年6月投入正常生产,之前煤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众原告没有连续在煤矿工作的事实,虽然2012年原告在煤矿从事过爆破员工作,但之前以及2012年9月30日之后均不在煤矿从事工作,与煤矿不具有劳动关系。因煤矿原来采取房柱式采煤,2012年9月29日,煤矿收到榆林市能源局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和横山县煤炭局的整改通知,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并进行技改,故煤矿于2012年9月30日向所有工人通知提前发放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故煤矿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横山县煤炭局横政煤发(2012)第50号文件、榆林市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9日,某某煤矿收到榆林市能源局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和横山县煤炭局的整改通知进行技改,原告称某某煤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会议记录、横磕发(2012)第19号文件、横山县波罗镇某某煤矿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空白样本,共同证明原告与横山县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中的涉爆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9人虽然作业证单位是被告,但借被告名义进行涉爆人员培训,19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短期工作,且于2012年9月30日经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对某某煤矿雷管入库个体发放账、某某煤矿爆破器材领取、清退簿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其在空白单盖章后填写内容,且该印章不属于被告所有。某某煤矿自2012年9月底开始停业整顿,并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将该工程承包给工程队,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原告与工程队形成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方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4、6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5组证据中的波罗镇人民政府及二石磕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镇政府及村委会并非相关行业从业管理机构,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某某煤矿自1998年成立,为何会在1995年与原告王某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煤矿文件和通知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事后单方作出。工资表中“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事后私自添加,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及空白样本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涉爆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培训合格证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劳动关系,对某某煤矿雷管入库个体发放账、某某煤矿爆破器材领取、清退簿,仅证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2日、2010年8月3日至8月31日、2011年5月25日至5月28日、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16日,19原告曾在某某煤矿工作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煤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4组证据,系某某煤矿的出库领料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19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某某煤矿工作过;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涉爆人员培训备案信息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过涉爆作业培训,不能证明其在某某煤矿连续工作;对第5组证据中的领料出库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横山县波罗镇政府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凭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王某丙与某某煤矿自1995年至2012年底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张某甲在2012年9月之前一直与某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煤矿因榆林市能源局和横山县煤炭局出具的整改文件及现场处理决定书而进行停产技改,后某某煤矿遂以书面形式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虽然煤矿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向19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但19原告自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未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其仲裁时效已过,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前曾在被告某某煤矿工作,工种为炮工。2012年9月29日,被告某某煤矿收到榆林市能源局现场处理决定书和横山县煤炭局的整改通知书,要求某某煤矿立即停产并进行技改,某某煤矿遂于2012年9月30日向煤矿所有工人发放了工资并向所有工人包括19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通知中未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19原告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便离开煤矿。2013年11月20日,19原告以煤矿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交社会保险等费用为由,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横山县劳动仲裁委以19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煤矿于2012年9月29日因榆林市能源局和横山县煤炭局下发技改通知书停产技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某某煤矿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横磕发(2012)第19号文件并向所有工人包括19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日向所有工人包括19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称被告某某煤矿于2013年5月将其辞退,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无法查清。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按2012年9月30日起算。被告某某煤矿虽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载明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但19原告作为煤矿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某某煤矿领取工资的行为视为其应当知道某某煤矿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横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李某某、邵某乙、邵某丙、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李某某、邵某乙、邵某丙、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雷祥涛审判员  王彦战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