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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田某、纪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1月曾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田某、纪某经预谋至本市经开区中环城附近,谎称二人来自香港,随身携带的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借用路人李某的手机联系外地朋友帮忙。在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又以朋友无法帮忙需要住宿为由,骗取了李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纪某在经开区芙蓉路与翡翠路交口交通银行ATM机,用该卡取现2000元。随后,二人在经开区港澳广场一楼梦金园店内,又刷卡消费7000元购买了两枚黄金戒指。次日,二被告人乘坐火车至武汉市,在武汉火车站附近一家便利店刷该卡消费48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905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刷卡凭证;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无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纪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纪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