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柴进与樊庆耀、樊庆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庆耀,柴进,樊庆如,王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庆耀,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船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凤阳一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多才,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樊庆如,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船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维军,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电力凤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岗变电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樊庆耀与被上诉人柴进及原审被告樊庆如、王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庆耀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1)滁民一终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庆耀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0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庆耀不服,第三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庆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上诉人柴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才、原审被告樊庆如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原审被告王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庆耀与柴进是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樊庆耀向柴进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张给柴进。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柴进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正(246000)。樊庆耀,2006年12月4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柴进人民币陆拾壹万伍千元正(615000.00元),借款人:樊庆耀,2008年12月27日”。2010年6月21日柴进以樊庆耀因购买船舶需要向柴进借款861000元未还为由,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樊庆耀所有的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一艘。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凤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樊庆耀所有的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一艘。扣押期间允许合理使用,但不得作产权变动。2010年7月2日柴进、樊庆耀、樊庆如、王维军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樊庆耀、樊庆如、乙方:柴进。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申请法院解除对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的诉前财产保全。甲方为柴进提供王维军为担保人,担保该船解封后该船转至柴进、樊庆耀、樊庆如双方及担保人均同意的人名下,否则担保人王维军对樊庆耀、樊庆如欠柴进的捌拾陆万壹仟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柴进和樊庆耀、樊庆如分别指定一个船舶受让人,樊庆耀、樊庆如将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过户至该两人名下。三、柴进保证船舶转移所有权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卖船。过户后,对该船所设定的任何权利限制及权利变动必须由柴进、樊庆耀、樊庆如双方及担保人取得一致意见。四、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转户后,所抵押出的贷款,先付给柴进壹拾万元作为偿还樊庆耀、樊庆如欠柴进的借款。五、该船转户后仍由樊庆耀、樊庆如实际使用、收益。办理相关交费及经营手续,由樊庆耀、樊庆如独自承担。该船的风险由樊庆耀、樊庆如独自承担。六、该船在办理转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樊庆耀、樊庆如承担。以上协议一试四份,樊庆耀、樊庆如,柴进及担保人王维军各执一份。以上协议由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樊庆耀、樊庆如、乙方:柴进、担保人:王维军”。2010年7月份,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转让给张磊。因樊庆耀、樊庆如、王维军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柴进诉讼来院,要求樊庆耀、樊庆如偿还柴进借款861000元,王维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樊庆耀、樊庆如共同经营船舶。2011年7月20日,樊庆耀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本人使用的借款共计七笔,本金为92万元,其中包括沈月梅(系樊庆如嫂子)、陈友伟(系樊庆如妻子)2008年3月29日分别借款10万元和14万元,柴进为担保人;樊庆耀2008年12月28日借款38万元,担保人是陈传林、柴进和樊庆友三人;樊庆耀2010年7月7日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樊庆如;凡云霞借款5万元、樊庆如借款10万元、章守成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樊庆耀与柴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首先,樊庆耀欠柴进借款861000元,有樊庆耀出具给柴进的欠条、借条为证。其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述“申请人柴进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为购买船舶需要被申请人樊庆耀于2006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27日两次向申请人柴进分别借款24.6万元和61.5万元,合计86.1万元。”樊庆耀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后与樊庆如作为甲方,柴进作为乙方及担保人王维军达成协议,协议书中明确表述“担保人王维军对樊庆耀、樊庆如欠柴进的捌拾陆万壹仟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转户后,所抵押出的贷款,先付给乙方壹拾万元作为偿还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均说明樊庆耀、樊庆如对欠柴进的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再次,在2010年6月21日柴进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樊庆耀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的贷款金额只有38万元一笔,故对于樊庆耀辩称其实际上不是欠柴进个人借款86.10万元,签订协议时误认为是因欠临淮信用社借款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四,从樊庆耀出具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樊庆耀认可实际使用的七笔借款借款人分别是本人及其亲戚,柴进并没有使用本人的名字为樊庆耀借款,且其中一笔金额为38万元的借款,柴进只是作为担保人之一,因此,樊庆耀辩称的给柴进出具欠条、借条只是提供的反担保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以采信。综上,柴进与樊庆耀、樊庆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王维军对861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柴进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樊庆耀、樊庆如、王维军对其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柴进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樊庆耀、樊庆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进借款本金861000元。被告王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樊庆耀、樊庆如、王维军负担。樊庆耀上诉称:樊庆耀对其给柴进出具欠条和借条不持异议,但是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1、柴进作为出借人,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记录证明诉争款项已交付,其主张以现金出借巨额资金不合常理。2、出具借条与欠条的时间与樊庆耀在信用社的换据时间及借款金额高度吻合。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凤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时,樊庆耀、王维军误认为是还信用社贷款,才签订解除财产保全协议,此份协议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解除财产保全协议,目的是让船舶正常运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柴进的诉讼请求。柴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维军、樊庆如答辩称:樊庆耀只欠信用社贷款,没有向柴进借款,柴进所述不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柴进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四份,借款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金额分别是60000,70000,50000,70000,贷款人分别是陈友伟、樊庆耀、刘成珠,沈月梅。2、收回贷款凭证四份,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还款金额、还款单位同上。3、借款借据四份,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金额分别是59000,69000,49000,69000,贷款人分别是陈友伟、樊庆耀、刘成珠,沈月梅。4、樊庆耀贷款清单二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樊庆耀与柴进是朋友关系。樊庆耀因经营需要分别以陈友伟、樊庆耀、刘成珠,沈月梅名义于2005年4月29日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支行贷款60000元,7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6年12月4日归还上述贷款。并于2006年12月4日当日再次贷款59000元,69000元,49000元,69000元。樊庆耀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支行出具清单二份,承诺以沈月梅、陈友伟名义贷的100000元、140000元其为实际使用人。柴进在上述贷款中以连带风险责任人的名义签名盖章。樊庆耀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张给柴进。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柴进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正(246000)。樊庆耀,2006年12月4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柴进人民币陆拾壹万伍千元正(615000.00元),借款人:樊庆耀,2008年12月27日”。2010年6月21日柴进以樊庆耀因购买船舶需要向其借款861000元未还为由,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樊庆耀所有的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一艘。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凤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樊庆耀所有的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一艘。扣押期间允许合理使用,但不得作产权变动。2010年7月2日柴进、樊庆耀、樊庆如、王维军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樊庆耀、樊庆如、乙方:柴进。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申请法院解除对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的诉前财产保全。甲方为柴进提供王维军为担保人,担保该船解封后该船转至柴进、樊庆耀、樊庆如双方及担保人均同意的人名下,否则担保人王维军对樊庆耀、樊庆如欠柴进的捌拾陆万壹仟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柴进和樊庆耀、樊庆如分别指定一个船舶受让人,樊庆耀、樊庆如将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过户至该两人名下。三、柴进保证船舶转移所有权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卖船。过户后,对该船所设定的任何权利限制及权利变动必须由柴进、樊庆耀、樊庆如双方及担保人取得一致意见。四、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转户后,所抵押出的贷款,先付给柴进壹拾万元作为偿还樊庆耀、樊庆如欠柴进的借款。五、该船转户后仍由樊庆耀、樊庆如实际使用、收益。办理相关交费及经营手续,由樊庆耀、樊庆如独自承担。该船的风险由樊庆耀、樊庆如独自承担。六、该船在办理转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樊庆耀、樊庆如承担。以上协议一试四份,樊庆耀、樊庆如,柴进及担保人王维军各执一份。以上协议由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樊庆耀、樊庆如、乙方:柴进、担保人:王维军”。2010年7月份,皖凤阳货0233号船舶转让给张磊。另查明:樊庆耀、樊庆如共同经营船舶。2011年7月20日,樊庆耀向安徽省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本人使用的借款共计七笔,本金为92万元,其中包括沈月梅(系樊庆如嫂子)、陈友伟(系樊庆如妻子)2008年3月29日分别借款10万元和14万元,柴进为担保人;樊庆耀2008年12月28日借款38万元,担保人是陈传林、柴进和樊庆友三人;樊庆耀2010年7月7日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樊庆如;凡云霞借款5万元、樊庆如借款10万元、章守成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柴进与樊庆耀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外,还须有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樊庆耀对其出具条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抗辩称柴进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为使柴进放心,其才出具的条据,柴进没有向其交付861000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调查,樊庆耀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246000元的欠条时间与柴进为其担保的时间、数额完全一致;樊庆耀2008年12月27日出具615000元的借条时间与柴进为其担保的时间相近(担保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柴进认可其为樊庆耀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主张其与樊庆耀之间同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实际借款给樊庆耀。因樊庆耀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柴进应依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已交付借款。一、二审期间柴进对其所称借款的次数、时间以及每次给付的金额不能明确,对其所称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柴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柴进主张其与樊庆耀存在8610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如柴进取得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樊庆耀借柴进861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樊庆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驳回柴进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018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柴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均由柴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