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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彭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受害人彭常某之父。原告龙某某,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彭常某之母。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彭常某之妻。原告彭某婕,女,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彭常某长女。原告彭某甲,男,201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彭常某幼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胡萍、人民陪审员谢小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黄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不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本案受害人彭常某受被告陈某某雇请为被告李某装修店面,6月23日彭常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共同安装管道时,因陈某某使用的人字梯断裂致使其摔下时,带落彭常某摔落地面受伤。之后,彭常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最终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方在彭常某受伤后支付了122000元,之后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576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彭常某有部分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时,安装水管不在被告陈某某的承包范围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结账时,水管安装的工资和水管材料费没有在结算范围内。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水管与闸门的安装一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2、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彭常某有部分责任。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五原告及彭常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及五原告与彭常某的身份关系;2.被告陈某某、李某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彭常某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的医疗费用;5.彭常某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的医疗情况;6.彭常某的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的医疗情况;7.彭常某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的医疗用药情况;8.原告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化县仙溪镇新街;9.安化县仙溪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生前经常居住地情况;10.安化县长塘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常某受雇佣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第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彭常某是否居住在城镇。被告李某对五原告共同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化县金满堂门业的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金满堂门业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独资企业;2.照片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发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还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陈某某不具有进行装修工程的资质;对第2号证据材料,五原告认为,照片能证实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工具存在隐患,彭常某的死亡与被告陈某某的过错存在直接关系。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五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材料,该组照片能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采信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本案受害人彭常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做事。2014年6月23日,受害人彭常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起为被告李某装修店面,在安装屋檐水管道时,因铁架子高度不够,在铁架子上放置了一把塑料板凳,受害人彭常某站在该塑料板凳上工作,工作中,被告陈某某使用的木制人字梯断裂,致使被告陈某某从该梯上摔落,与此同时,受害人彭常某也从铁架子上摔落。之后,受害人彭常某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因治疗无效最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彭常某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安化县仙溪镇新街仙溪社区村。彭常某与原告蒋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生育长女彭某婕,于2014年5月18日生育幼子彭某甲。还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安化县金满堂门业城,经营范围为:实木门零售。被告陈某某没有从事装修工作的资质。受害人彭常某身亡后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2013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12个月×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468280元,彭常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少于标准4000元,视为五原告未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原告主张的464280元为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35.5元(119152.5元+142983元)被抚养人彭某婕的生活费为: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15年÷2=119152.5元;被抚养人彭某甲的生活费为:15887元×18年÷2=14298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彭常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经济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医疗费147642.54元,以医疗发票为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33天;7.护理费3220.7元(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33天),住院33天;8.误工费3220.7元,计算方式同护理费;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受害人彭常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往返于益阳市与安化县两地,将会实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54435.94元。受害人彭常某身亡后,被告陈某某给付五原告112000元,被告李某给付五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陈某某使用的木制人字梯断裂。另外,因受害人彭常某使用的铁架子高度不够,而在其上面放置塑料板凳以增加高度的情况,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彭常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从事相关工作,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及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但被告陈某某没有尽到作为雇主应尽的责任,对受害人彭常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受害人彭常某身亡后各项损失金额的70%,即954435.94元×70%=668105.16元。被告李某将门店装修的工作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定作,没有考虑到被告陈某某是否有足够的资质或能力承揽门店装修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受害人彭常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受害人彭常某身亡后各项损失金额的15%,即954435.94元×15%=143165.39元。受害人彭常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站在1.8米高的铁架子上的塑料板凳上进行工作的危险性有充分的预估,但其没有采取更安全的工作方式,也没有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受害人彭常某因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受害人彭常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另外,五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显然两被告中任何一被告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害,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105.1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12000元,还应赔偿556105.16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65.3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3165.3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135元,被告李某负担672元,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彭某婕、彭某甲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