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传科与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科,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刘传科,男,汉族,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锐,男,汉族,1969年出生。原告刘传科诉被告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9月始,被告以在郑州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5月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并且一直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锐于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传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刘锐,2013年5月8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9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锐欠原告刘传科款28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科欠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郭瑞敏审 判 员 韩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