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开甲与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甲,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邹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平,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套镇政府”)。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组。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邹永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华荣,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开甲因诉被上诉人红花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5号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开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红花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原审第三人邹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杨开甲、第三人邹永新同属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一组村民。第三人邹永新与原告杨开甲先后于1998年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一组建房,建成后的两房屋相邻。2012年12月,第三人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房屋右侧对原有的附属屋进行了维修和扩建,该附属屋与原告房屋的左侧相邻。附属屋完工之后,原告认为该附属屋属违章建筑,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遂向被告所属住建分局进行投诉和举报,并向市长信箱写信,要求相关部门对邹永新的违章建房行为作出处理。2014年1月,被告先后组织红花套镇住建分局、司法所、国土资源所、周家河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要求第三人对其附属屋进行整改,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意见,以避免对他人的房屋造成妨害。第三人按照要求整改后,原告仍然不满意,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回复了原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附属屋作出处理决定。又查:截至原告起诉时,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3日批准的《宜都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修编)方案仍是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有效规划文件,该文件确定的宜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含西北和东南两个片区,其中西北片区范围包括红花套镇的鄢家河、南桥两个村。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否对第三人的房屋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从《宜都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修编)方案可以看出,第三人所在地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不在宜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该地应属乡、村庄规划区范围,规划执法行为应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实施,故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有义务及时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核实和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组织镇属机构住建分局、司法所、国土资源所等单位以及当地的村委会,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定性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是将原告的投诉当做邻里纠纷进行协调处理,其结果是要求第三人对附属屋予以整改,以避免或者消除对原告房屋的不利影响。第三人在被告介入协调处理其附属屋问题后,积极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附属屋外部进行了整改,避免和消除了对原告房屋的不利影响,原告现仍然不满意,要求被告继续对该附属屋予以处理甚至拆除,并且试图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此目的。法院认为,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第三人的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以及应否拆除,不应成为本案中判断被告应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唯一条件,还应考虑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利害关系人即原告造成了影响,换言之,合法权益未受到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影响的当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在被告的协调处理下,第三人已经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和消除其附属屋对原告的影响,原告现仍然认为该附属屋影响其房屋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的不利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开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开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邹永新扩建附属屋完工之后才举报和投诉,而事实是在邹永新扩建的过程中上诉人就已经举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没有相关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红花套镇政府在本案中只有调解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相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益未受到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影响的当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悖,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经济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红花套镇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2012年12月,原审第三人邹永新在未经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附属屋扩建。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指派周家河村民委员会及红花套镇司法所、镇住建分局、镇国土资源所等单位到邹永新附属屋施工现场调查处理,后经过多次调解,责令邹永新进行了整改。二、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原审第三人邹永新扩建附属屋的法定职责。邹永新所在的周家河村不在法律规定的规划区内,在该村范围内所建的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没有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其拆除。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相邻权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与原审第三人的相邻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永新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红花套镇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违法建房侵犯其相邻权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而作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立即指派周家河村民委员会及红花套镇司法所、镇住建分局、镇国土资源所等单位到原审第三人邹永新附属屋施工现场调查处理,后经过多次调解,责令邹永新进行了整改,在邹永新整改完成后,红花套镇住建分局实地查看了整改效果,并在2014年2月10日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回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该附属屋予以拆除才是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案起因于农村邻里纠纷,上诉人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以让代表公权力的被上诉人介入的方式达到对邻居扩建的附属屋强制拆除的效果,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的协调处理下,积极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附属屋外部进行了整改,避免和消除了对上诉人房屋的不利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另,上诉人认为该附属屋在整改后仍存在影响其房屋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的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开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