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莎日娜与被告徐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日娜,徐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65号原告莎日娜,女,1975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徐春宏,男,33岁,汉族,农民。原告莎日娜诉被告徐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日娜委托代理人郑连伟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莎日娜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徐春宏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年底还款。到至今也没有给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徐春宏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年底还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春宏对原告莎日娜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莎日娜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