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轩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轩,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轩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轩及犯罪嫌疑人陈某源(外号“阿水”,另案处理)、张某健(已判刑)等人以代办信用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分工如下:犯罪嫌疑人陈某源是组织者,负责每一步骤的联络及取款、分钱等事宜。张某健负责在网上联系想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人,待要办卡的人来到深圳后,张某健让办卡人办理一张深圳市的电话卡作为信用卡的绑定号码,并将办卡人带至银行,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如工作单位、现住址等)交给办卡人,办卡人依据这些假的信息资料在王某杰(因证据不足,已被取保候审)或张某健的指导下填写申报材料。后张某健以方便与银行沟通提高信用卡额度事项及帮忙领卡等为由让办卡人将办理的深圳本地的电话卡交给其。被告人杨某轩负责领取办好的信用卡。领到信用卡之后,陈某源、杨某轩、张某健等人通过取现、套现或消费的方式盗用信用卡,然后再通知办卡人领取信用卡。被告人等人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共计人民币108,826元,其中,罗某祥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被盗用人民币3,005元,郭某红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被盗用人民币3,005元,刘某生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被盗用人民币54,939元,罗某云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被盗用人民币31,886元,王某荣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被盗用人民币15,991元。事后,被告人杨某轩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轩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杨某轩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祥、刘某生、罗某云、王某荣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杰、董某辉的证言;(4)书证、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1881335****、1501942****案发时通话记录和开户资料、身份证号XXXXX(王某荣)在深圳交行信用中心开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卡号为XXXXX(罗某祥)、XXXXX(郭某红)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卡号XXXXX(罗某云)、XXXXX(刘某生)交易记录和交易地址、身份证号XXXXX开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XXXXX于2013年9月30日在柜员机取款的记录、1591547****、1348014****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及取款录像截图的指认、杨某轩和张某健等人个人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关于录像的说明材料;(5)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轩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杨某轩系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源的指使领取部分已办好的信用卡,持部分办卡人的信用卡取款、套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杨某轩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轩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祥、郭某红经济损失各3005元,上述二被害人对上诉人杨某轩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轩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杨某轩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轩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祥、郭某红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005元,上述二被害人对上诉人杨某轩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而至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24号对上诉人杨某轩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24号对上诉人杨某轩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