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桂梅与肖龙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肖龙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张桂梅,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龙潭,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桂梅因与被告肖龙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被告肖龙潭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肖龙潭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龙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龙潭于2013年10月29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桂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每月29日付清,原告张桂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肖龙潭承担。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张桂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肖龙潭向原告张桂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肖龙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龙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张桂梅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龙潭向原告张桂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据借条所载内容,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有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龙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龙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梅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肖龙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梅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肖龙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