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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世军与徐治明、于玉灵、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世军,徐治明,于玉灵,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梁世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世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崔峰,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明,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玉灵,女,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明,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宋献新。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世庆,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峰,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世军与被上诉人徐治明、于玉灵、被上诉人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原审被告梁世庆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世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世军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世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本院减半收取4776元,由上诉人梁世军负担;上诉人梁世军多交4776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