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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9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48-3号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宣仁墩村二队31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198号幸福山庄32栋。法定代表人:杨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庭下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80.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740.40元,退还原告474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