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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勇,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勇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武汉大学附中门口天桥下,趁女青年李某丙不备,用镊子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即被李某丙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张小勇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过路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场人)、梅某(抓捕的群众)的证言;4、物证照片:被盗的三星手机1部、作案工具镊子1把;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34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6、被告人张小勇的供述;7、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当场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