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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天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周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吴某某、惠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四人均另案),因尚村镇新河村通往渭河河堤的水泥路工程承包问题与新河村的贠某某(贠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吴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手持刀、棍在渭河堤的新河村路段上将贠某某(贠某甲)、李某某、马某某打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背部损伤属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惠某某等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惠某某和吴某甲、朱某甲(四人均另案)等人因承包尚村镇新河村通往渭河河堤的水泥路工程问题与新河村的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吴某甲、吴某某纠集惠某某、朱卫峰、张某某等人手持刀、棍在尚村镇新河村新河农场北渭河河堤南北路口处将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贠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贠某某外伤性精神障碍为四(Ⅳ)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右侧偏瘫为七(Ⅶ)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到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日16时40分,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马苏州电话报警称在渭河尚村镇新河村段河堤上贠某某被数人打伤,伤者贠某某(贠某甲)被送往户县北关医院就医。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惠某某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9日,尚村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吴某某家中(尚村镇宋滩村)将其抓获。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在蓝田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8日,高新分局民警在雁塔区鱼南村将网上逃犯惠某某抓获。2014年6月22日张某某在尚村派出所投案自首。4.户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贠某某被户县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5.在逃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逃。6.吴某某前科材料。证明吴某某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7.情况说明。证明尚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在案发后被吴某甲藏匿,吴某甲现在逃,故作案工具目前无法提供。8.被害人贠某某头盖骨照片。证明贠某某的伤情情况。二、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3日,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民警对案发地点尚村镇新河村新河农场北渭河河堤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固定的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14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伙同吴某甲等数人伤害贠某甲等人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尚村镇新河沙场渭河梁上的一处地方。2014年1月16日15时51分,被告人惠某某对其伙同吴某甲等数人伤害贠某甲等人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尚村镇新河沙场渭河梁上的一处地方。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吴某甲等数人伤害贠某甲等人的现场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6日,同案人吴某某从含有李某某和贠某甲等共12人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2014年1月16日,同案人惠某某从一组共12人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和贠某甲。2014年1月14日,李某某从一组含有12人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吴某甲及用刀砍伤自己的人(即惠某某),2014年12月1日,在尚村派出所李某某从一张含有12张男性的照片中经过辨认后指出,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人。2014年3月15日,被害人贠某某从一组含有12人的照片中辨认出4、7、9、(分别为吴某某、吴某甲、惠某某)为被告人。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贠某某在一组含有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经过辨认,表示由于案发时间过长,已记不清被告人张某某的长相。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辨认,从一张含有12张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4、7、9(朱卫峰、吴某某、吴某甲、惠某某为本案其他同案人),从一张含有12张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李某某)为本案的被害人。从一张含有12张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4、7(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为本案其他同案人。三、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文书补充说明。证明经(陕)公(周)鉴(法伤)字(2014)001号鉴定: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背部损伤属轻伤。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贠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伤残等级鉴定。证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贠某某外伤性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右侧偏瘫为七级伤残,左足骨折为十级伤残。四、被害人贠某某的陈述。证明受伤当天被一辆黑色小车撞倒,开车司机是谁不太清楚。他因村里修路的事情被人打伤,他还没有恢复好,事情经过说不清楚。当时现场比较乱,谁把他砍伤记不清楚。2014年5月25日表示,暂时不做伤情鉴定,我的伤是梁智找人打的,要求对其进行处理。五、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9月2日下午,张卫民给他打电话说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新河村通往渭河河堤的路上修路时被一些小伙用刀和洋镐把打伤,这些人于9月1日找过他,要承包村里通往渭河河堤的水泥路工程,说是梁智让他们建造这条路,他不同意,对方就走了。2、证人梁某某证明,案发前两天,新河沙场的老板梁智让他给村长马苏州说村里的路让其沙场出钱修,不让村里出钱。后村里开会决定村里来修。因村里修路从梁智的沙场拉了石子、沙子、水泥,他跟马某某、张卫民、李宏道拿着钱到新河沙场找梁智结账,梁智没收钱,让村里修路先用,最后再算。在此过程中,梁智接了一个电话说:“你看,社会上的这些人也要修路呢。”后他就走了。3、证人张某甲证明,他又名张某乙,2013年9月2日下午4点多,他跟马某某、贠某某、王某甲在村里修路的地方画线时,王观潮给他说那边打架,他跑到跟前时打架已结束。9月1日他跟马某某、梁某某等四人到新河沙场给梁某某结账,梁智没要钱并说:“你先用,最后再说。”在结账过程中,梁智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伙人要修路,他让和村长马某某谈。4、证人李某甲证明,打人这件事是因修沿渭路到渭河河堤那段水泥路引起的。前几天,新河沙场的梁智想要承包这段工程并找村长马苏州说了好几次,马某某没有答应。后村上开会决定由村上打路,并把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和贠某某。2013年9月1日晚8时许,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几个小伙要承包打路的活去找马某某,害怕出事让他过去看一下。他便骑车去马某某家时,一辆黑色小车将他拦住,从车上下来了几个人给他说要找村长说打路的事,他说:“这路不是村上打,就是梁智打。”然后这几个人就走了。5、证人梁某某证明,发生打架是因为修路的事。事发前七八天,我多次找新河村的村长马某某说沙场想打新河村沿渭路到渭河梁的那一段路,马某某都没答应并说村上要开会研究。6、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9月2日下午,张某某、李某某、贠某某等人在新河村新河农场北渭河河堤处放线施工,过来四个小伙阻挡我们打路,他们要硬化这条路,贠某某和他们吵了几句,他们就走了。过了大概1小时,从南边过来两辆黑色小车下来十几个20岁左右的小伙,手里拿着1米多长的洋镐把和长50多公分的自制马刀什么话也没说就打我们。有三个拿洋镐把的小伙在我背部打了两下,另五六个人拿着马刀围着贠某某,其中一个用刀在贠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将其砍倒在地,其他人就用马刀和洋镐把乱砍乱打,还有几个人用刀在李某某身上砍了几下。我放弃做伤情鉴定。7、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他和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通往新河砂场的路上修路,吴某某、吴某甲和两个陌生人从一辆黑色小车下来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在修路,这几个人说梁某某已将修路的活包给他们了,后贠某某过来和他们吵了起来,他阻挡吵架后吴某某他们就走了。过会儿,来了两辆黑色小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和洋镐把把他围了,七八个人将贠某某围了,他过去准备挡,有人在他背部用洋镐把打了一下并砍了一刀,还在他左腿砍了一刀,他们几人围着贠某某用刀和洋镐把在其身上砍打,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后他便找车送贠某某去医院了。打架时吴某某、吴某甲在现场,吴某某拿的洋镐把,吴某甲拿的什么工具没注意,马某某也被打伤。自己放弃做伤情鉴定。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我和吴某甲、吴某某、“卫兵”、郭某某、王某某、朱某甲、赵某某、“一楠”八个人在尚村镇新河村梁某某沙厂附近的渭河梁上与新河村的村民发生打架,到了现场,朱某甲、吴某某、卫兵、郭某某、王某某五个人拿着刀下了车,我和赵某某、一楠也拿着洋镐把下了车,我们往几个村民跟前走,其中一个村民就从草丛中拿出一把刀往我们跟前扑,我没有躲急,被那个人用刀在我的头上看了七八公分长的口子,我用洋镐把在那个人的肩膀后面打了一下,接着吴某甲就用车将砍我的那个人撞倒了,其他人就围着那个人打,他们打完我们就撤了,那个人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我们发生打架是因为吴某甲他们和村民为修路的事,我也不清楚内情,是吴某甲叫我去的。“卫兵”的大拇指被砍断,王某某的手指被划破,我们几个人去了西安的医院给我和“卫兵”看伤,我在土门的一个医院看的伤,当时王某某给我报了一个其他名字,“卫兵”去了解放军323医院。2、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想承包新河沙场到沿渭路那段工程,找村长马某某商量,马某某态度很坚决,说这条路村上要修。2013年9月2日下午,吴某甲、朱某甲、惠某某和他去梁某某的沙场,见到村里几个人正在河坝那里。走到跟前后,李某某说这路村里要修,吴某甲就跟李某某、贠某某等人吵了起来。后他们就去了西风头村农家乐招待所,刚好碰见了几个年轻小伙,在房间说修路的事情。惠某某说这事丢人的很,然后打算收拾那些人,那些人也附和收拾那些人。后吴某甲开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回来打开车后备箱,叫那几个小伙把刀取下来,惠某某说再买几个洋镐把。吴某甲便叫他开车跟惠某某、朱某甲以及一个小伙到周至六中对面的五金店买了几根洋镐把。其开车到新河村附近的路上等着。会面后把工具都分了,他拿的洋镐把,惠某某拿的刀,随后开车到渭河梁上。吴某甲车上的人先下车,手里提着洋镐把,跟对方先吵了几句就开打,对方也有人拿的刀,他们打起来之后他和其他人也下车跟对方打在一起,他用洋镐把打了贠某某。事情发生后惠某某说其用刀砍在了贠某某的头部,砍贠某某时,大拇指被贠某某用刀砍断了。3.同案人惠某某供述,他们想承包新河沙场到沿渭路那段工程,但新河村自己要修。2013年9月2日下午3时许,不知道谁给吴某甲打电话说村上已经开始修路,他和吴某甲、吴某某、朱某甲便去看,碰见贠某某、李某某等几个新河村的村民正在修路,因修路的事情吵了几句后我就去了西风头村的农家乐。在农家乐里吴某甲叫去找贠某某他们,他、吴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乘坐一辆车,吴某甲和其余的人乘坐一辆车,去时拿的洋镐把,有没有带刀不知道。到了之后,贠某某拿了一把刀,他们就拿洋镐把和贠某某打了起来。他刚用洋镐把打贠某某,就被贠某某用刀砍掉右手指头,接着找指头没有找到,等他回过头时,贠某某已倒在地上,那把刀也在地上,他就捡起刀在李某某腿上砍了一刀。贠某某的刀最后被吴某甲拿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