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思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思源,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思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思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思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同普路1030弄弄口附近,因琐事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思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牙齿折断2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思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思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思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思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思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思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思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