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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2009年8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EC0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东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湖东南路与长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曹某某相碰,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受伤倒地,车辆损坏。被害人曹某某随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救治无效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EC0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东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湖东南路与长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曹某某相碰,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受伤倒地,车辆损坏。被害人曹某某随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2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皖EC07**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2km/h-68km/h,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超速行驶。2014年10月3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勘验调查,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查获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病情介绍及证明,被害人户籍等情况,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