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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川北建筑公司与天幕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汶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幕集团),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36366-3。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川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新区华川大厦4号,织机构代码:75664616-X. 法定代表人熊光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信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川北建筑公司与异议人天幕集团(2012)汶执字第674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京仲裁字第0485号裁决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孔令海、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信孝、于磊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幕集团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薛荣安两次交付给陈信孝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4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薛荣安代陈信孝向毛文义支付的砂浆款5万元,异议人虽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仲裁委认为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异议人向曲阜市公安局报案称薛荣安涉嫌职务侵占,曲阜市公安局侦查得知的事实:1、陈信孝收到薛荣安交付一张20万元支票,通过其同乡魏东平转入北京上庄佳苑种植中心,由闫成果夫妇取出20万现金交给了陈信孝。2、八干所应薛荣安、陈信孝要求,由八干所李新宾向毛文义支付了砂浆款。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隐瞒了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致使北京仲裁委未能公正裁决。请求贵院:一、裁定不予执行(2011)京仲裁字第0485号裁决书;二、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避免扩大损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川北建筑公司与异议人天幕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京仲裁字第04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天幕集团总公司应支付川北建筑公司工程款400122.09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案件鉴定费5000元、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21206.24元。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2012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撤回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2012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2012年7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2年8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汶执字第674号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天幕集团建设银行账号3716872085152073的账户,异议人交执行款5万元,异议人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转账付款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5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异议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部军训和兵种北京第八离职干部修养所(下称八干所)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的项目经理陈信孝负责具体施工和工程结算。北京仲裁委对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上述三份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2011)京仲裁字第0485号裁决书第8页写道:“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27566583,出票日期208年1月24日,八干所将20万元转入北京上庄佳苑种植中心。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称:证据九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异议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张支票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存在抵消的情形”。仲裁书第7页,“申请人对该清单中列出的下列款项有异议:第1笔2008年1月24日的20万元支票,称未收到过;第6笔,毛文义沙浆款5万元与其无关”;仲裁书第13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为支付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此一事实,申请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被申请人主张的该笔已付款仲裁庭不能认定”。 经听证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异议人为落实已付工程款的下落,认为其公司项目经理薛荣安涉嫌职务侵占,向曲阜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魏东平与申请执行人项目经理陈信孝是同乡,因陈信孝急需用现金给工人发工资,魏东平介绍闫成果给陈信孝兑过一张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八干所支付的天幕集团工程款),当时陈信孝持该转账支票与魏东平一起找到北京上庄佳苑种植中心的会计闫成果,他们将该2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了闫成果后,闫成果及其妻子取出20万元现金在其家中交给了陈信孝,陈信孝向闫成果支付了上述款项转账兑现手续费及其欠他人的工程款。以上所述,有曲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询问笔录、转账支票(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异议人主张用20万元转账支票(支票号27566583)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否认收到该支票款项,对该转账支票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致使仲裁庭对异议人主张的该笔已付款未认定。本案中曲阜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证明,在仲裁过程中,陈信孝向仲裁庭隐瞒了异议人上述主张中的证据即20万元支票原件和兑现过程,足以影响北京仲裁委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陈述应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证明,陈信孝在仲裁庭审中否认收到20万元支票款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申请执行人上述伪造、隐瞒证据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异议人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七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1)京仲裁字第048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隋泉章 审判员  赵新泉 审判员  康广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伟 关注公众号“”